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60號
TNDM,114,簡,2060,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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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7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99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少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力達C錠3支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
少翔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少翔僅為貪圖個人利
益,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
兼衡其已有多次犯竊盜罪而遭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保力達C錠3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 償或發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73號  被   告 張少翔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少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11時19分許起至同月27日8時30分,接續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購五金百貨 善化門市),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步行離去現場 。
二、案經李啟華委由田偲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少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然於偵訊時改稱未竊取任何商品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偲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附表所示時間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3 盤點表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4年1月26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14001372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竊取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竊盜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代理人田偲頎雖 供稱:被告於113年3月21日10時12分許,竊取保力達葡萄C 錠1支;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即113年3月26日12時29分 起至同月27日8時30分竊取保力達香梅C錠、檸檬C錠各2支,



惟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且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參以告訴代理人田偲頎因其盤點資料,而屢變更其損失商品 之供述,然盤點減少之原因甚多,或因資料登載有誤,亦有 可能係他人漏未結帳所致,尚難僅憑盤點後商品之欠缺,遽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應以被告於警詢自白所竊得財 物為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惟上開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核與 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竊取之物 1 113年3月25日11時19分 保力達C錠1支 2 113年3月26日12時29分 保力達C錠1支 3 113年3月27日8時30分 保力達C錠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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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