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宜婷
選任辯護人 陳妍蓁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62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32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宜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行為,使各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並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非無悛悔之意,且已與告訴人黃詩涵、王郁媗
、廖昱昕、羅羽茹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主導地位, 僅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亦坦認犯行,並與全部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經此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 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8號 被 告 徐宜婷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宜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 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 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 期約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6日前某日,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期約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每日1,000元之對價,將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放置於停放於臺南市○○區○○路0 0巷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內,由詐騙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並於同日透過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 方,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經附表之人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詩涵、王郁媗、廖昱昕、羅羽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宜婷之供述 ⑴坦承有開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⑵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涵、王郁媗、廖昱昕、羅羽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詩涵、王郁媗、廖昱昕、羅羽茹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黃詩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郁媗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廖昱昕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羽茹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帳戶交易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詩涵、王郁媗 、廖昱昕、羅羽茹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4 被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黃詩涵、王郁媗、廖昱昕、羅羽茹遭詐騙之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於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或期約對 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犯行 ,辯稱:伊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社團「大台南打 工求職找工作找人才」中,看到有人張貼貼文稱「月薪 000 0-0000 增加生活收入,無經驗、有興趣者加 LINE(暱稱: 鄭智中)」,但該貼文已經刪除,伊與對方聯絡後就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騎樓內之811-LU Y號普重機車前置物處內,對方答應若伊提供提款卡可獲得6 萬,每天亦可再另外獲得1,000元,伊認為伊也是被害人等 語。經查:刑法之幫助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 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 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藉此層層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 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張貼文 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為我國國 民,交付上開中華郵政網路帳戶、密碼等資料時,已係年滿 4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及相當之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當今社會詐欺充斥、網路上詐騙集團透過多
變手法並以對價收購人頭帳戶等情比比皆然,本應被告對於 上開情形已有認識,且依照被告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被告曾對方表示:「我不知道你們要提款卡真正用義 ,不過我直覺會相信你」、「我們提款卡提供了,生死在你 們手上啦」、「風險是90%」、「我也只能賭」、「原因是 天下沒白吃的午餐」、「再者要我提款卡決對是有風險存在 」、「沒關係,做了我就認了」、「是好是壞我都得自己承 擔」等訊息。觀之雙方對話紀錄中,被告既然不清楚其提供 帳戶是否會遭用於不法,並曾表示「風險是90%」、「原因 是天下沒白吃的午餐」、「再者要我提款卡決對是有風險存 在」,顯然可預見其帳戶可能遭用之不法,卻仍為貪圖提供 帳戶即高度代價下,恣意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諉為不知對方可能 為詐騙集團一詞,尚難採信。本案被告既預見交付中華郵政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極易遭取得帳戶資 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 顧於此,為圖獲取報酬,即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 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該帳戶,縱使帳戶資 料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被告主觀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請考慮被告自承有正當工作 ,無詐欺前科紀錄,倘若於審理中亦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 等達成和解,建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四、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暱稱「Dil Maya K imal」、通訊軟體WHATSAPP(下稱WHATSAPP)暱稱「Clemen t」等帳號,而上開軟體屬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進而對於 包含告訴人等之不特定人而犯之,被告行為可能另外構成刑 法第30條、同法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罪嫌部分, 然綜合卷內事證,本案雖出現不同帳號名稱與告訴人等聯繫 ,惟被告或告訴人等未曾與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號之本 人見面,就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指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帳
號之對象,不能排除為同一人所為,是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有 三人以上之成員涉及本案詐欺犯行。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其主觀上對於詐騙集團將用透過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 實行詐術具有故意。基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被 告之犯行合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等犯行。惟此等加重事由部分應為法益侵害較 鉅之構成要件加重,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供公訴之部分 ,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五、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 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 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 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 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佐。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期約提供 帳戶及協助約定轉帳帳號,並可每次獲得金錢對價之行為, 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之 適用,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金 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黃詩涵 113年10月6日21時36分許至同日23時55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超商客服,先由買家稱有意購買告訴人黃詩涵網路上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但須依照超商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後始可交易之詐術 113年10月6日23時55分許 透過臺灣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3萬6,059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王郁媗 113年10月5日 透過臉書、LINE,佯以租屋先支付押金可提早看屋及提前半年繳租金則可取得租金優惠等詐術 113年10月6日23時59分 ,113年10月7日0時1分 、4分許 透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等帳戶網路轉帳 9,989 、 6,012 、 2萬4,901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3 告訴人 廖昱昕 113年10月5日13時許至同年月6日16時52分許止 透過通訊軟體飛機,佯裝告訴人廖昱昕姐夫並稱須貨款匯給他以支付攤位基本開銷及新攤車的行銷費用之詐術 113年10月6日16時52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8萬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4 告訴人羅羽茹 113年10月6日13時許至同日17時6分許止 透過WHATSAPP,佯裝告訴人羅羽茹法國友人並稱有更換臺幣需求之詐術 113年10月6日17時6分許 透過連線商業銀行帳戶網路轉帳 1萬元 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