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002號
TNDM,114,簡,200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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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啓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啓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啓忠拾獲告訴人江宗
霖之黃金項鍊,理當交由警察機關處理,卻因貪圖小利予以
侵占入己,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
殊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件犯罪情節、所侵占之財物價值及造成之損害、
所侵占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侵占之黃金 項鍊1條,為其犯罪所得,惟業據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26號  被   告 傅啓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啓忠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9時4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嗨翻星球娃娃機店」內,見地板上遺有江宗霖所 有之黃金項鍊1條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上開黃金項鍊侵占入己後,隨 即騎車離去。嗣因江宗霖發現黃金項鍊遺失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宗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啓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江宗霖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告訴人提供之金飾購買證明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又,上開被告所侵占之黃金項鍊1條,因已發還給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參,是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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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