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婉
李姿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姿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嘉婉、李姿慧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
,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2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
其等繕打不實內容而偽造本案申請書此一私文書,均為間接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未受他人同意或授
權之情形下,竟擅自以他人代理人身分申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地籍資料,足生損害於該人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
務所,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等均無其他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2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云云。然查,被告2人犯後雖已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故為確保被告2 人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尚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同年月27日所偽造之「
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各1份,雖係供其等為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惟各該申請書既經行使而提交臺南 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已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70號 被 告 李姿慧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嘉婉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婉知悉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係黃
富昭(已於民國91年9月16日死亡)所有,竟仍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 內,佯以黃富昭之代理人名義,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呂 琬晴陳報黃富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及本案建 物建號之資料,由承辦人員呂琬晴列印載有申請人為黃富昭 、代理人為洪嘉婉、委任關係欄位勾選「本申請案,係受申 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之「 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經洪嘉婉查看確認並於委任 關係之簽章欄位上簽名切結,用以表示黃富昭有同意委任洪 嘉婉申請調閱本案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之意後,復將之交給 呂琬晴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呂琬晴誤以為洪嘉婉已取得黃 富昭本人之合法委任或授權,而得以黃富昭之代理人名義提 出申請,並據以核發上開地籍資料給洪嘉婉,而足以生損害 於黃富昭及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之正確性。二、李姿慧知悉本案建物係黃富昭所有,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在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內, 佯以周文亭(即黃富昭之配偶)之代理人名義,向該地政事務 所承辦人員王冠娟陳報周文亭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以及本案建物建號之資料,由承辦人員王冠娟代為登載並 列印申請人為周文亭、代理人為李姿慧、委任關係欄位勾選 「本申請案,係受申請人之委託,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 願負法律責任」之「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經李姿 慧查看確認並於委任關係之簽章欄位上簽名切結,用以表示 周文亭有同意委任李姿慧申請調閱本案建物之人工登記謄本 新簿(第一類)資料之意後,復將之交給王冠娟而行使之,使 不知情之王冠娟誤以為李姿慧已取得周文亭本人之合法委任 或授權,而得以周文亭之代理人名義提出申請,並據以核發 上開地籍資料給李姿慧,而足以生損害於黃富昭、周文亭及 地政機關對於管理申請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三、案經黃富昭之子周宜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嘉婉、李姿慧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經告訴人周宜承具狀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呂婉晴、王 冠娟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17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93503號函、114 年3月10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40019737號函、地籍謄本及相 關資料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
因有權製作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 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 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 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 ,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 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亦應構成偽造私文 書罪,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查本件被告2人雖分別係以黃富昭、周文亭代理人自居 ,而簽署其本人姓名於「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之文 件上,然此既使黃富昭及周文亭形式上成為該上開申請書之 製作人,因而對於被偽冒之黃富昭及周文亭本人權益或私文 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應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 無異。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等罪嫌一節,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 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 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 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查,被告2人 雖未經黃富昭及周文亭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黃富昭及周文 亭代理人之名義,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申請 調閱本案建物之地籍資料,然上開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僅 係為核發上開資料,始將之登載並鍵入公務機關所建置之管 理檔案系統上,並無「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 思表示者」,是此應尚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無 涉。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 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 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參。而被告2人於客觀上 雖有擅自調閱黃富昭之地籍資料之舉,然尚無事證可認其係 出於不法或故意損及黃富昭或周文亭利益之意圖而為之,是 亦無從逕以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責相繩。惟上開2罪嫌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