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清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91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829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清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鄭清榮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
成年人,竟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鄭阿典之
糾紛,反以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加以恐嚇,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
成調解,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B000000
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動
機、目的,及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33、37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訂應 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確定,嗣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爰審酌被告本案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於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刑事責任等情,有上開 調解書在卷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919號 被 告 鄭清榮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榮與鄭阿典係鄰居關係,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11 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號之1前,2人因故起爭執 (鄭清榮涉犯傷害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鄭清榮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鄭阿典恫稱「我叫人來打你,不用 我動手,你就會很淒慘,我要將你種植的樹木砍光」等語, 使其心生恐懼,致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嗣經 鄭阿典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阿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清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阿典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鄭素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謝美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5 證人鄭陳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6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鄭清榮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講這些話等語。然查,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起爭 執,且有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鄭阿典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證人鄭素蘭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證述明確,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份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另外,證人鄭 素蘭、證人即告訴人鄭阿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明確證述被 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詞。又證人謝美足雖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就把被告推離現場,沒 有聽到他講甚麼等語。然查,證人謝美足係被告之女友,且 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沒看到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然 其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鄭素蘭、證人鄭陳紂之證詞均 不相符,是證人謝美足之證詞可信度仍有疑義。綜上,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恫稱上開恐嚇言詞,有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鄭素蘭之證詞可佐,其犯行已臻明確。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臺南市白河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1份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和解後我原諒 他了等語,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請量處適當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唐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