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
重共貳點肆貳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
間某日,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3,0
00元,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424
公克)後,隨身持有之」;證據則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列管之毒品,不得任意
持有,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且所持有毒品數量不多,並未流入社會,
所生危害程度非鉅,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兼衡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
間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結晶4包(驗 餘淨重共2.424公克),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可稽(偵32610號卷第33頁),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
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 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取樣用罄部分,因 已滅失不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09號 被 告 楊雅雯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雯與吳崇豪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楊雅雯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嗣吳崇豪於113年10月24日20時許,在臺南
市○○區○○里○○○街00號楊雅雯之住處內,未經楊雅雯同意, 自行施用楊雅雯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楊雅雯同居之弟弟 楊勝翔感到不勝其擾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 案被告楊崇豪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 1份、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除檢驗後用罄者以外,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