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07號
TNDM,114,簡,1907,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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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河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97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109號),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河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鼠』之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另補充「封印鎖裝用
及拆除日報表影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民國113年8月13日新營字第1131701580號函暨所附之
電號00000000000(用電地址:臺南市○○區○○○段○○○○段000○
0地號)於111年1月起迄今之用電資料」、「台電公司計費
度數計算書」、「台電公司新營區營業處114年3月31日新營
字第1141682556號函」、「被告林清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與實施更換電表行為之暱稱「松鼠」之人間,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松鼠」自113
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止,雖以如附件所示更換電表方式
,陸續向告訴人台電公司詐得短繳電費之利益,然被告此等
舉動係為獲取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
點以相同方式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之犯
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
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節省用
電費用支出,為圖一己私利,而與「松鼠」共同為本案犯行
,造成告訴人無法依原有電錶計算其用電情形,實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得短繳電費利益之價值,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9,401元等情,有台電公司
繳費憑證、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本院易字
卷第77頁);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 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 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 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 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 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不法利益為短繳相 當於價值26萬3,878元之電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以15萬9,401元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完 畢,業如前述,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 明,本院仍應就被告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即10 萬4,477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74號  被   告 林清河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居臺南市白河區糞箕湖木屐寮63之1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河承租臺南市○○區○○○○○○00○00號飼養肉鵝,為節省用 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至同年6月27日間不詳時間,委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鼠」之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上開地址之電錶1具(電錶製造 號碼:00000000,下稱A電錶),擅自更換為原配置於臺南 市○○區○○段0000號地號之電錶1具(電錶製造號碼:0000000 0,下稱B電錶),以此詐術方式,使台電公司接續陷於錯誤 ,因而少收新臺幣(下同)26萬3,878元之電費,使林清河 獲得短繳上開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人員於 113年6月27日,在上址進行用電實地調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松鼠」之男子於113年4、5月間,至臺南市○○區○○○○○○00○00號居住時,向其表示不用擔心電費之事實。 2 證人陳志恒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B電錶原裝設於臺南市○○區○○段0000號地號,且B電錶於112年1月4日發現遭竊之事實。 3 證人吳太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113年6月28日發現B電錶裝設於臺南市○○區○○○○○○00○00號之事實。 4 證人吳建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兒子名下之臺南市○○區○○○○○○00○00號土地租賃予被告使用,並定時向被告收取電費,近期電費有減少之事實。 5 計量設備報損(廢)佐證表 證明B電錶於112年1月4日遭竊之事實。 6 刑案照片10張 證明台電人員於113年6月28日發現A電錶遭更換為B電錶之事實。 7 用電實地調查書、A電錶、B電錶之用電紀錄、電費計算表 證明B電錶失竊前最後一筆指數為8,156度,113年6月28日時發現B電錶之指數為10萬2,398度之事實。 二、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 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 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 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 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



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 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 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 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 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 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 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 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 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 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部分,容有誤會。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 告與「松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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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