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96號
TNDM,114,簡,1596,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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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楊駿賢律師
被 告 林怡萱


陳鈺萍



陳玟宇



陳品如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254號、113年度偵字第22254號、113年度偵字第22911號、1
13年度偵字第351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4
年度訴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增列「 被告乙○○、甲○○、戊○○、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戊○○、丙 ○○、丁○○共同媒介告訴人與第三人為非法性交易,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被告戊○○又丟擲保特瓶傷害告訴人,造成其受有 頭部傷害,另又侵占告訴人手機,致其受有財產損害,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審酌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戊○○、丙○○及丁○○供 稱已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3,500元、6,000元 予告訴人(惟均無證據證明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警詢 筆錄、對話紀錄、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稽(3173號他卷 第103、119頁、本院1596號簡卷第29至33頁);兼衡被告5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甲○○、戊○○、丙○○各自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其等人格特性與 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被告其等之年紀與社會回 歸之可能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 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丁○○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丁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然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共同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藉此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對社會善良風俗危 害不輕,經考量其個人狀況及其他量刑因素,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屬妥適,另其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從其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觀之(本院1596號簡卷第31頁),其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然尚未達成共識;此外,查無 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 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 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 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 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 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乙○○於偵查時 供稱:賺取5,000元,我們幾個人平分等語(22254號偵卷第 105頁);被告甲○○於偵查時供稱:錢如何分配我忘了等語 (22254號偵卷第67頁);被告戊○○、丙○○於偵查時則供稱 :賺取5,000元,分給戊○○、丙○○1,500元等語(3173號他卷 第210、216頁),是被告乙○○、甲○○、戊○○、丙○○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㈠共同媒介性交取得之5,000元,核屬其等 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 果,尚無法區分被告4人間之分配數額,衡諸常情參與犯行 者均可獲得一定利益,則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 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於偵查時供稱: 我們一起總共拿到15,000元,一起花;我們都是一起花等語 (3173號他卷第212頁);被告戊○○於偵查時供稱:我忘記 總共拿多少,差不多15,000元,這些錢我們一起花用,被害 人也有花用;我們都是一起花等語(3173號他卷第218頁) ;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錢都不是我拿的,錢也不在我身 上,但我有花到沒有錯等語(3173號他卷第225頁),是被 告甲○○、戊○○、丙○○、丁○○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㈡共 同媒介性交取得之15,000元,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 還告訴人,綜合本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尚無法區分被告



4人間之分配數額,衡諸常情參與犯行者均可獲得一定利益 ,則被告4人就上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戊 ○○在112年12月間拿走我的手機,等到我113年2月間離開臺 南時,她才把手機還給我等語(20254號偵卷第55頁);被 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侵占的手機已還給甲女 了等語(本院57號訴字卷第113頁),是被告戊○○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㈣侵占之手機1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乙○○、甲○○、戊○○、丙○○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甲○○、戊○○、丙○○、丁○○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戊○○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戊○○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254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5122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葛彥麟律師
        阮聖嘉律師
  被   告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戊○○、丙○○及丁○○分別為下列行為:(一)乙○○、甲○○、戊○○、丙○○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 乙○○帶Z000000000(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臺南市○區○○ 路0號嵐茵鐵道旅館內與甲○○、戊○○、丙○○等人討論媒介甲 女從事性交易事宜,透過UT聊天室或交友軟體刊登訊息藉此 尋找性交易之客人,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1,500 元之價格,媒介甲女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並由戊○○騎乘 機車將甲女帶往不特定旅館,與網路上聯絡來之客人進行性



交易,共賺取5000元所得供乙○○、甲○○、戊○○、丙○○花用。(二)乙○○於112年12月初離開臺南後,甲○○、戊○○、丙○○及丁○○ 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2月11日間,因缺錢花 用,在臺南市○區○○路0號嵐茵鐵道旅館、臺南市○區○○街000 巷00號5樓北海釣蝦場網咖或臺中市逢甲區某處之網咖內討 論媒介甲女從事性交易事宜,並透過UT聊天室或交友軟體刊 登訊息藉此尋找性交易之客人,以每次1,000元至1,500元之 價格,媒介甲女與不特定人進行性交易,並由丁○○或戊○○騎 乘機車將甲女帶往不特定旅館,與網路上聯絡來之客人進行 性交易,所得供甲○○、戊○○、丙○○及丁○○花用。嗣因甲女於 113年2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激點情境旅館, 因客人劉人豪沒給錢即離開,甲女遂搭乘計程車至派出所報 案。
(三)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號嵐茵鐵道旅館內,持保特瓶丟向甲女,致甲女頭部受 傷。
(四)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2 月間某時起至113年2月間,在臺南市○區○○路0號嵐茵鐵道旅 館內,取走甲女之手機而未返還,以此方式侵占該手機。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散播訊息云云。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5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 6 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陳易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證人陳易廷以3小時2,500元之價格約定為性交易之事實。 2、證人陳易廷以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2月22日23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訂金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劉人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 1、證人劉人豪以1,500元之價格約定為性交易之事實。 2、證人劉人豪載告訴人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激點情境旅館208號房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9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兒少等案相片紀錄表、證人陳易廷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告丙○○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激點汽車旅館於113年2月11日住課資料(208號房)車號000-0000號照片、監視器畫面、告訴人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丙○○(Empty)」及「古小樂」之臉書資料、0000000警方帶同取行李時現場在場人及持用電話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20254號) 2、偵查報告、「丙○○(Empty)」及「古小樂」之臉書資料、0000000警方帶同取行李時現場在場人及持用電話照片、激點汽車旅館逾113年2月11日住課資料(208號房)車號000-0000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監視器畫面資料、被害人Z000000000人口販運及刑法231條案件照片、證人陳易廷提供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丙○○(Empty)」及「古小樂」之臉書資料、0000000警方帶同取行李時現場在場人及持用電話照片、激點汽車旅館逾113年2月11日住課資料(208號房)車號000-0000號照片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2254號) 3、被害人Z000000000人口販運及刑法231條案件照片、診斷證明書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2911號)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乙○○、甲○○、戊○○、 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罪嫌,被告乙○○、甲○○、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核被告甲○○、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 第1項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甲○○、戊○○、丙○ ○、丁○○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 上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 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戊 ○○所犯上開3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乙○○、甲○○、戊○○、丙○○及丁○○意圖營



利,並在網路上傳遞性交易訊息,利用甲女身心障礙、難以 求助之處境,限制甲女之人身自由,迫使渠等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性交易行為,因認被告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罪嫌云云。惟查:被 告5人固坦承有透過UT聊天室或交友軟體媒介甲女性交易招 攬不特定男客,惟觀諸卷內並無上開UT聊天室或交友軟體之 截圖面,尚難僅憑被告5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遽認渠等 所刊登之內容乃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少年 有遭受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 之虞之訊息,而涉有上開罪責。又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乙○○沒有強迫我去賣淫,也沒有恐嚇我、沒有限制我 人身自由,我受傷是因為被告戊○○和他老婆即被告丙○○吵架 ,所以被告戊○○生氣拿寶特瓶丟我,被告乙○○、甲○○、戊○○ 、丙○○、丁○○,都沒有以強迫、脅迫的方式強制我賣淫等語 。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甲女有受利用不當債務約束、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或有何遭受毆打、凌虐 、監控、剝削之情形,並無證據認被告乙○○、甲○○、戊○○、 丙○○、丁○○等5人媒介告訴人甲女性交易之行為係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1條之規定,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 若上開部分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自得為法院所一併審酌,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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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