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590號
TNDM,114,簡,1590,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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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8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志宗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
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地
先後有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因搶奪、搶奪未遂及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3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接續其他殘刑執行,甫於113年7月1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犯罪,犯罪內涵與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犯罪手段亦相似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執畢而心生警惕,自我控制力不佳,對
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實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足參,其尚屬青壯,非無工作能力,仍
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並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非惡劣,且斟酌所竊財物均為食物價值非鉅,造成之侵害
程度非高,又未就損害進行補償,復兼衡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 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 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 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被告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SUBWAY潛艇堡套餐」2 份、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花太郎職人洋食紐澳良烤雞 腿套餐」1份,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發還被 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志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UBWAY潛艇堡套餐」貳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志宗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花太郎職人洋食紐澳良烤雞腿套餐」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24號  被   告 朱志宗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號(法務部○○○○○○○)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志宗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搶奪、搶奪未遂及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及3月確 定,嗣經同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嗣經接續其他殘刑執行,於113年7月1日縮短刑 期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騎乘腳踏車 離去。
二、案經洪士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志宗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士鈞、被害人陳芸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為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復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 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芝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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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