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
偵字第11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謝政憲、同案被告林中華於審
理中之自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同案被告林中華部分由本院另以通常成審結)。
二、核被告謝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謝政憲與同案被告林中華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
有,率爾與同案被告共同竊盜宮廟之神明金牌,變賣為錢財
,花用一空,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
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
有毒品及竊盜等犯罪之素行(參見其法院前案紀錄表)、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分工、犯後態度、所
得利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末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等共同竊得之金牌4面,經變賣得款新臺幣63萬6480 元,此為被告等共同實行本案竊盜之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 仍屬犯罪所得,其中贓款58萬6480元為同案被告林中華分得
之犯罪所得,其餘贓款5萬元由被告謝政憲分得,該5萬元部 分為被告謝政憲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謝政憲部 分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 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七、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277號 被 告 林中華
謝政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中華、謝政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時20分許,由謝政憲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中華,至李坤俊所管 理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之「新芳慶安宮」,由林中 華進入廟內並以廟內掃把綁鐵絲,竊取神像上之金牌4面, 謝政憲則在廟外機車上把風,林中華得手後,2人一同至臺 南市新營區新營果菜市場內之「金進興銀樓」,販賣上開金 牌予不知情之業者王進儀,得款新臺幣(下同)63萬6480元 ,林中華並將贓款5萬元分予謝政憲。嗣經李坤俊發覺金牌 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坤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中華、謝政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坤俊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鐘 好、謝政義、王進儀於警詢時供證屬實,且有金飾買入登記 簿影本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等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林中華、謝政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