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倒數第2
行所載「同年月6月」,更正為「同年月6日」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清償個人債務,侵占挪用告訴人之款項,所
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並以新臺幣(下同)3萬6446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業已給付2萬5千餘元,雖餘1萬1千餘元尚未清償,然告訴人 表示願體諒被告經濟情況不佳,無意追究,同意給予緩刑宣 告,業經本院向告訴人詢問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 ,斟酌上情,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於本案侵占之金額合計2萬5470元,雖屬犯罪所得,惟 如上述,其以3萬6446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業已給付2萬 5千餘元,其給付之賠償金額已與所侵占之金額相當,形同 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8號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馨予(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將其所申請之蝦皮帳號「liriochang」,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000元,出租予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 )使用,雙方簽訂合作託管協議書,約定菁鼎選公司使用上 開蝦皮帳戶營運所產生之收入,皆歸菁鼎選公司所有,張馨 予應於提領款項2日內,將款項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指定帳戶 ,詎張馨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113年3月5日 提領20,000元及於同年月6月提領5,470元款項後,將上開款 項侵占入己挪作他用清償個人債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馨予之自白。
㈡告發人即菁鼎選公司負責人謝匯吾及告發代理人何哲豪之指 述。
㈢合作託管協議書影本1份、蝦皮帳號「liriochang」基本資料 1份、告發人謝匯吾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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