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98號
TNDM,114,易,998,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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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
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余清合(起訴書誤載為余清和)為鄰居關係。謝宗
男因故對余清合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在余清合位於臺南市○○區○○○000號居處(下稱甲屋)外,對余清合恫稱:「恁爸刀子拿過來就把你殺死」等語,致余清合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
,在甲屋外,對余清合恫稱:「這樣給他包起來,恁爸如
果衝進去,抓起來」等語,致余清合聽聞後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
(三)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
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余清合同意,於113年12月29日23
時許,手持刀子翻越甲屋之圍欄,進入甲屋與圍欄間之空
地,而無故侵入余清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對余清合
恫稱:「你好,看到怎樣?處理!欠潑汽油啊?」等語,
余清合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以腳踹余
清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8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
致該車左後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余清合。   
二、案經余清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余清合之陳述(含陳報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份、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刑案現場照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
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之立法係
緣於保障生活領域安全,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
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
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所謂無故侵入,則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
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
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
行為之,均非所問。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
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損壞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
三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家庭及經濟
狀況(自陳:離婚,有一個小孩,入監前擔任臨時工,需
要撫養一名患有身心障礙的哥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議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謝宗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謝宗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三) 謝宗男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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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