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9
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宗男與余清合(起訴書誤載為余清和)為鄰居關係。謝宗
男因故對余清合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9時30分許,在余清合位於臺南市○○區○○○000號居處(下稱甲屋)外,對余清合恫稱:「恁爸刀子拿過來就把你殺死」等語,致余清合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2月26日22時30分許
,在甲屋外,對余清合恫稱:「這樣給他包起來,恁爸如
果衝進去,抓起來」等語,致余清合聽聞後心生畏懼,而
生危害於安全。
(三)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恐嚇危害安全及損壞
他人物品之犯意,未經余清合同意,於113年12月29日23
時許,手持刀子翻越甲屋之圍欄,進入甲屋與圍欄間之空
地,而無故侵入余清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後,對余清合
恫稱:「你好,看到怎樣?處理!欠潑汽油啊?」等語,
致余清合聽聞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復以腳踹余
清合使用之車牌號碼000-**87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
致該車左後車門凹陷,足以生損害於余清合。
二、案經余清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
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余清合之陳述(含陳報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份、現場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刑案現場照片、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
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
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6條之立法係
緣於保障生活領域安全,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
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
故本罪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
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
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所謂無故侵入,則係
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
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
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
行為之,均非所問。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
實一(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
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
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
時間、同一地點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損壞他人
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斷
。
(三)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共
三罪)。
(四)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家庭及經濟
狀況(自陳:離婚,有一個小孩,入監前擔任臨時工,需
要撫養一名患有身心障礙的哥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 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議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一(一) 謝宗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一(二) 謝宗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一(三) 謝宗男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