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57號
TNDM,114,易,957,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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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正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5日6時52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永德路仁德火車站旁
機車停車格,徒手先以黑布蓋住鄭雅綺放置在機車上之全罩
式安全帽1頂(價格新臺幣〈下同〉4,000元),再移至其所使
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其配偶王嘉蕙)腳
踏墊處之方式,竊取該安全帽得逞。嗣經鄭雅綺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雅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告訴人鄭雅綺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7至9頁)、被告之妻
王嘉蕙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5至6頁)、監視器影像截圖
8張(警卷第11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
)及本院114年6月4日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卷第23至25頁
、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
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貪圖小利,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
價值4,000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
財產權,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償,有本院
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68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65至6
6頁)在卷可參,應認非全無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
專科畢業、已婚,育有2名孩子、分別就讀小學、大學,從
事工地監工工作,需要扶養父母、小孩,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賠償,堪信被告確有積極彌補損 害之誠意,又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所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又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為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然考 量其已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 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 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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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