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47號
TNDM,114,易,947,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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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勝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勝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蟳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袁勝南於民國113年12月7日6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古堡街行
駛,適有海產批發商在王慶滄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
0號之廟邊海產攤前卸貨完離去,袁勝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甲機車至該攤位前,徒手掀
開帆布後竊取王慶滄進貨之紅蟳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
0元),得手後騎乘甲機車離去。嗣因王慶滄發覺紅蟳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袁勝南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
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甲機車登記在其名下(見本院卷第26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將甲機車借給我弟弟的朋
友,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是「鳳梨」,現正通緝中,不知道他
的真實姓名,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中騎乘甲機車行竊之人不
是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經查:
(一)被害人王慶滄經營廟邊海產攤所進貨之紅蟳1袋(價值6,000
元),於113年12月7日6時7分許,由批發商駕車載運至上開
攤位,於卸貨完畢後離去,適有騎乘甲機車之人沿古堡街行
駛,乃騎車至該攤位前,徒手掀開攤位帆布竊取上開紅蟳1
袋,得手後騎車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13至18頁),並有廟邊海產攤照片(見警卷第2
3頁)、古堡街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4至44頁)在卷可
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前揭時、地,騎乘甲機車至廟邊海產攤
前停下之事實(見警卷第7頁),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
其詞,改以其係將甲機車借予「鳳梨」等語置辯,然依被告
自述「鳳梨」經常向其借用甲機車,亦會索取3、5百元吃飯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倘若確有其事,可見2人關係並非
陌生,被告卻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此人,且始終無法提供「
鳳梨」之具體資料以供調查,已有悖於常情;況警方接獲被
害人報案後,於案發當日(113年12月7日)即通知被告到案說
明,有前引之被告警詢筆錄可稽,復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鳳梨」於113年12月9日或10日將甲機車歸還等語(見偵卷
第24頁),是依被告所述,「鳳梨」係在被告為警通知到案
後,始將甲機車歸還被告,斯時被告既已知悉有人騎乘甲機
車犯案,卻於「鳳梨」歸還甲機車時,未要求「鳳梨」出面
說明或通知警方到場處理以示清白,或留下「鳳梨」之相關
資料、聯絡方式以供調查,亦與常情不符,堪認被告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翻供之內容,不足採信。本案案發當時,甲機
車應係被告自行騎乘使用,而非借予「鳳梨」使用,方屬實
情。
(三)至於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在廟邊海產攤前停下抽菸,並未
掀開帆布伸手拿取其內紅蟳1袋等語(見警卷第7頁),惟觀諸
前引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顯示被告原本騎乘甲機車在攤位
之對向車道行駛,且已通過該攤位,之後卻迴轉至該攤位
停下(見警卷第26至30、37至39頁),倘若被告用意僅為抽菸
,其停在對向路邊抽菸即可,實不必挑選該攤位作為抽菸地
點而作出迴轉之舉;又前引之監視器畫面擷圖亦顯示上開攤
位帆布有掀起、被告在該攤位前彎腰、離去時手中多出1袋
物品等情(見警卷第29、41至43頁),堪認其確有徒手掀開帆
布後竊取上開紅蟳1袋之舉動,其於警詢之辯解亦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貪圖己利
而行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案發後矢口否
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欠佳,實應予
以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被告20餘年來無犯罪紀錄,素行尚
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6頁),並考量
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
;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紅蟳1袋,係其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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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