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87號
TNDM,114,易,887,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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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隆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隆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姚隆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日1時56分許,駕駛其不知情配偶吳
婉綺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顏瑞進興建中之雞舍工地,徒手竊取14吋切斷
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電焊機2台(價值共20
,000元、電線十多條(價格共80,000元)及電變壓器1台(價值
28,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載運離去,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被害人顏瑞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吳婉綺於警詢中之
證述、監視器影像截圖、警繪Google地圖、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曾於
上開時間駕車至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被害人顏瑞
進興建中之雞舍工地(下稱本案雞舍工地)附近等情不爭執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辯以:我沒有偷
竊起訴書所載的物品,我不是當地人,地形我完全不熟,我
連起訴書所記載的電焊機、切斷機是什麼模樣都不清楚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顏瑞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雞舍工地並未
以柵欄或圍籬防杜外人進入,現場沒有遭破壞的痕跡,被竊
取的財物包括14吋切斷機、2台電焊機、10幾條電線及1個電
變壓器,上開物品總重量大約100多公斤,最重物品是約4、
50公斤重的變壓器,遭竊取的物品1個人拿不起來,必須2個
人才能搬動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衡以被告堅詞否認
有於上揭時地與其他人共同前往本案雞舍工地(警卷第6頁
),卷內復無其他共犯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依證人上開證
述,僅憑被告1人實無法獨力為本件犯行,則被告是否有為
本件竊盜犯行,已非無疑。
 ㈡被告於深夜駕駛自小客貨車徘徊、逗留本案雞舍工地附近約1
小時10分等情,固有證人即被告配偶吳婉綺於警詢中之證述
、監視器影像截圖、警繪Google地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
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可能從事本案竊盜犯行,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已實行
竊盜犯行,而達於有罪確信、無可懷疑之程度。又卷附監視
器錄影光碟之錄影時間係迄至114年1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止
,自難逕予推論被告於該日1月3日凌晨3時6分許駕車駛離本
案雞舍工地後,並無第三人曾駕車至本案雞舍工地,僅餘被
告犯本案犯行之可能性。綜上,卷附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犯
本案竊盜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我遠從雲林駕車至本案雞舍
工地,是為了捉鱔魚、烏龜,捉到烏龜後會放生,因為有人
說這樣對我比較好,我對於臺南市的地理環境不清楚,也不
清楚離開本案雞舍工地後去了哪裡,何時回家也忘記了,當
天有捉到1隻烏龜,拿回雲林放生等語,被告上開供述雖未
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常情有違,然仍不足以作為證明被告有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依無罪推定、罪疑為輕原則,
自難以竊盜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14年1月3日凌晨1時56分許駕車徘徊、
停留於本案雞舍工地約1小時10分,惟尚無足夠證據可認被
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從而,公訴人舉證尚未能達到刑事有罪
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本案無足夠證據能認定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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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