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炫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9
4號、第1895號、第1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炫辰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iPhone 7手
機壹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蔡炫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使用「世紀佳
緣」交友網站,以假名「吳天佑」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劉暢,
再以通訊軟體QQ、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暢聯繫,並佯稱:
現擔任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下公司)執行副總裁
,因松下公司開發「綠能產業」投資案,員工不能投資,希
望以劉暢名義進行投資,並要求劉暢登入所提供之松下公司
官方網站並註冊會員云云;而後又佯稱「綠能產業」投資案
遭政府查扣,需要劉暢協助云云,致劉暢誤信為真,而同意
蔡炫辰以teamviewer程式遠端操控其電腦,蔡炫辰遂伺機操
作劉暢名下銀行帳戶,並於109年11月2日15時25分許、同日
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分別將人民幣5萬元、5萬元、3
萬元轉至「薛雷」(年籍不詳)名下之中國工商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暢
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於110年4月7日11時40分許、同
日11時33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雲林縣
○○市○○路000巷0弄0號4樓、雲林縣○○市○○路000號16樓,執
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腦、網路分享器、手機、SIM卡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蔡炫辰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45頁至第149頁、第21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
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透過「世紀佳緣」交友網站結識被害人劉
暢,亦不否認有透過QQ、微信等通訊軟體與被害人劉暢聊天
、視訊,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
不是「吳天佑」,我是因為想要交友,才會上「世紀佳緣」
交友網站並認識被害人劉暢,我和告訴人是109年年底才認
識的,過程之中我還有跟被害人劉暢視訊,也說過我的真實
姓名,如果我有詐欺被害人劉暢,我怎麼可能會跟被害人劉
暢視訊,還告知我的個人資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間使用「世紀佳緣」交友網站結識被害人劉暢
;另有以「吳天佑」名義在「世紀佳緣」交友網站結識被害
人劉暢之人,並佯稱:現擔任松下公司執行副總裁,因松下
公司開發「綠能產業」投資案,員工不能投資,希望以被害
人劉暢名義進行投資,並要求劉暢登入所提供之松下公司官
方網站並註冊會員云云;而後又佯稱「綠能產業」投資案遭
政府查扣,需要被害人劉暢協助云云,致被害人劉暢誤信為
真,而同意「吳天佑」以teamviewer程式遠端操控其電腦,
「吳天佑」遂伺機操作劉暢名下銀行帳戶,並於109年11月2
日15時25分許、同日時26分許、同日時27分許,分別將人民
幣5萬元、5萬元、3萬元轉至「薛雷」名下之中國工商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及被害人劉暢提供
之視訊影像擷圖中之人即為被告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警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
81頁、第82頁至第8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110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2份(見警一卷第91頁、第101
頁)、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2份(見警一卷第92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11
頁)、扣案筆記型電腦內資料擷取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27
頁、第339頁至第345頁)、「吳天佑」與告訴人劉暢對話紀
錄擷圖、視訊畫面、交易紀錄擷圖共18張(見警一卷第76頁
至第78頁、第85頁至第89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自
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並非以「吳天佑」名義結識被害人劉暢之人,惟
查:
⒈被害人劉暢察覺遭「吳天佑」詐欺而轉出款項後,旋於109年
11月2日(即匯款當日)至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漢南區)
之神龍派出所報案,告以上開遭「吳天佑」詐欺之情事;而
後又於同年月11日,就上開遭詐欺之過程,再次經刑事警察
局電信偵查大隊製作筆錄等情,有被害人劉暢於上開時間製
作之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44頁至第146頁、警
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被害人劉暢並於同年月11日之筆錄
證稱,伊於109年9月間,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與「吳天
佑」聊天,後續伊也有用QQ和「吳天佑」聊天,聲音是一樣
的,伊前2天(即同年月9日)還有跟「吳天佑」通QQ,目前
仍與「吳天佑」保持聯絡等語(見警一卷第74頁至第75頁)
,既於109年9月間、同年11月間被害人劉暢均有與「吳天佑
」通過電話,且能辨識「吳天佑」之聲音,則被害人劉暢得
確認所結識之「吳天佑」均為同一人,且於遭詐欺後,被害
人劉暢仍與「吳天佑」保持聯繫等節,均堪認定。
⒉嗣於110年1月18日,被害人劉暢又經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
隊製作筆錄並證稱,伊遭到臺南人「吳天佑」詐騙人民幣13
萬元,因為「吳天佑」曾於對話中向伊透漏個人資訊,所以
伊要提供線索給警方,「吳天佑」實際上姓氏為「蔡」,係
00年0月00日生,學歷是國中,自稱曾被警方抓獲過2次,目
前在等判刑,因為在集團中負責做飯,每天都要去附近菜市
場採買食材等語(見警一卷第80頁),而被告姓氏為蔡,為
00年0月00日生,戶籍地在臺南,教育程度為國中,且有廚
藝、負責煮飯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151頁、第217頁、第232頁),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被害人劉暢所述關於
「吳天佑」之個人資料,均與被告不謀而合,且被告前於10
6年11月30日、109年6月10日,均曾因涉及詐欺集團相關案
件為警搜索,嗣上開案件亦先後經法院判決犯加重詐欺取財
、發起犯罪組織等罪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
決1份(見他二卷第116頁至第12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09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1份(見他二卷第99頁至第106頁反
面)在卷可查,亦與被害人劉暢所述「吳天佑」曾被警方抓
獲2次等情若合符節;遑論被害人劉暢嗣又於同年3月18日經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製作筆錄並證稱,伊於該年2月10
日有與「吳天佑」視訊等語(見警一卷第83頁),並提供視
訊影像擷圖1份為佐(見警一卷第85頁至第89頁),復經員
警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被害人劉暢指認,被害人劉暢便指認稱
該人即為「吳天佑」等語(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堪
認被害人劉暢所述之「吳天佑」始終為同一人,且該名「吳
天佑」無論個人資料乃至於長相均與被告相同,況上開生日
、戶籍地、教育程度、前科紀錄均屬個人隱私資料,倘非本
人,自無可能瞭如指掌,顯見被害人劉暢所述之「吳天佑」
即為被告無疑。
⒊復參以被告前案亦係以「假交友真詐財」方式,透過「世紀
佳緣」等交友網站結識大陸地區女子後,再佯為臺灣知名公
司高級主管,而後再編造不實理由誆稱需要金錢並提供大陸
地區金融帳戶供受騙之大陸地區女子匯款等情,有本院109
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決1份(見他二卷第116頁至第125頁)
在卷可查,與本案「吳天佑」詐欺被害人劉暢之手法幾乎如
出一轍。再觀被害人劉暢又於110年1月18日警詢時稱,「吳
天佑」該段時間持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號,「吳天佑」
有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給伊,伊聽聲音確認電話裡的人就是
「吳天佑」等語;而上開門號於109年12月7日至同年月17日
間,均位在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附近,有香港門號0000
0000000號反求通聯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2頁),
顯見「吳天佑」有持用香港門號00000000000號,且於12月
間多在臺南市新市區活動。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109年9月
至同年12月底均住在新市區,後來才又住到六甲、朋友家等
,直到110年3月初才搬到雲林住等語(見警一卷第48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09年年底有住新市區,且在新市區
都是一個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31頁),顯見
「吳天佑」與被害人劉暢聯繫期間,活動範圍與被告相近,
益徵「吳天佑」即係被告假冒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伊不是「吳天佑」,伊和被害人劉暢係109年底才
認識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不否認有於「世紀佳緣」
網站結識被害人劉暢,亦不否認過程中曾與被害人劉暢視訊
乙情(見本院卷第229頁),被害人劉暢又始終證稱僅與「
吳天佑」聯絡及視訊,實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辭,即認被告並
非「吳天佑」;再者,被害人劉暢原與被告素不相識,倘如
被告所述係單純在「世紀佳緣」網站與被害人劉暢相識、聊
天,被害人劉暢實無必要任意指稱被告為「吳天佑」;況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被害人劉暢之間就是當朋友聊
天,聊天過程都正常,也沒有什麼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第
229頁),更難認被害人劉暢有何誣指被告為詐欺加害人「
吳天佑」之動機。被告又辯稱,如果伊真的有冒用「吳天佑
」名義詐欺被害人劉暢,怎麼可能告知自己的個人資訊等語
;然被告是否於詐得金錢後向被害人劉暢表明身分,與被告
有無詐欺被害人劉暢之間,實無必然關聯,亦難僅因被告曾
告知被害人劉暢個人資料,即反推被告並未冒用「吳天佑」
名義詐欺被害人劉暢之財物,被告上開所辯,自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即係假冒「吳天佑」名義之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
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
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
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
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各次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詳後述),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
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又經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始終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
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透過teamviewer程式遠端操控被害人劉暢電腦,而陸續
將人民幣13萬元轉至「薛雷」名下金融帳戶,而非被告自己
之金融帳戶,顯係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而構
成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未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與起訴並經本院
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
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218頁),並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透過teamviewer程式,多次操作被害人劉暢之帳戶並將
款項轉出之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言
,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先詐欺被害人劉暢,再操作將詐欺款項匯入年籍不詳、
名為「薛雷」者名下金融帳戶,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前亦曾涉犯組織、詐欺等罪嫌經警查緝,並為法院羈押
、判決有罪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利用大陸地區難以追查臺
灣犯罪之情形,再次透過網路交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之財物
,復將款項轉至他人帳戶致使金流不明,不僅造成被害人劉
暢之財物損失,更因造成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劉暢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
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實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難認犯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詐得款項之方式、
遭詐欺之金額、未賠償被害人劉暢損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婚姻狀況、素行(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23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 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被害人劉暢匯入之詐欺款項共人民幣13萬元,係匯入 「薛雷」名下金融帳戶乙節,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並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薛雷」等語(見本院卷第230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害人劉暢匯入之款項尚在被 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上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伊和被害人劉暢聊天的時候是使用1支iPhone 7手機,並非扣案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爰就上開 iPhone 7手機1支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薛雷」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係由不詳之人持用,而上開 物品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是沒收上開物品就沒收制度 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其於扣案物品上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0年3月初,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號4樓、 雲林縣○○市○○路000號16樓,在大陸「百合網」交友網站, 先盜用王允昇之臉書生活照片,再以假名「墨菲定律」,與 大陸地區女子李瀟互動,並佯稱本名為「王必勝」,其係遠 雄集團員工,欲跟李瀟交往,期間曾於110年4月9日以門號0
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撥打與李瀟,嗣向李瀟表示:遭 臺北警察局拘捕,需要籌措保釋金等語,致李瀟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陸續轉帳人民幣共24萬6 ,300元至蔡炫辰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 瀟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王允昇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364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筆記型電 腦內擷取資料、「王必勝」與告訴人李瀟之對話紀錄截圖、 A門號之通聯紀錄、告訴人李瀟之長沙銀行、中國銀行交易 明細、109年6月10日之被告蔡炫辰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291、23157號起訴書、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9年訴緝字第36號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告訴人李瀟之舉,辯稱:告訴人李瀟 真的和我沒關係,我根本不認識告訴人李瀟,我是被抓之後 才知道有告訴人李瀟這個人,這部分會不會是其他同案被告 推給我,其他人在租屋處裡做了什麼我也不知道,不能因為 其他人被判無罪就叫我承擔等語。經查:
㈠不詳之人「王必勝」盜用王允昇之臉書生活照片後,以假名 「墨菲定律」在大陸「百合網」交友網站結識告訴人李瀟, 佯稱:本名為「王必勝」,係遠雄集團員工,欲跟李瀟交往
云云;而後又佯稱遭臺北警察局拘捕,需要籌措保釋金等語 ,致李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4月21日起至同年4月29日間 ,陸續轉帳人民幣共24萬6,300元至「王必勝」指定之帳戶 ,期間「王必勝」並於110年4月9日,以A門號搭配序號0000 00000000000手機(下稱甲手機)撥打電話與告訴人李瀟聯 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瀟(見警四卷第99頁至第109頁)、證人王允昇(見警四 卷第129頁至第13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王 必勝」與告訴人李瀟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四卷第11頁 至第39頁)、A門號通聯記錄1份(見警四卷第137頁至第138 頁)、告訴人李瀟長沙銀行及中國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見 警四卷第143頁至第146頁)、關於2021年3月5日至4月29日 期間發生之跨境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之陳述與相關請求資料1 份(見警四卷第111頁至第127頁)等件在卷可考,上情均先 堪認定。
㈡查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為被告申辦乙節,有B門 號遠傳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B門號 之遠傳電信申辦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5頁)在 卷可查,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B門號是伊申辦,伊 被警察搜索前都是伊在使用等語,是B門號確係被告申辦並 親自使用乙情,固先可認定。而B門號曾於110年1月30日、 同年2月7日搭配甲手機使用,甲手機復曾於同年2月19日搭 配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被告父親蔡慶瑞名下門號00 00000000號等節,亦有A門號相關通信記錄1份在卷可佐(見 警四卷第137頁至第138頁),固可認於110年1月30日至同年 2月19日間,甲手機可能係由被告占有使用,惟細觀上開A門 號相關通信記錄之內容,於同年2月19日後,甲手機即不曾 再搭配被告名下之門號,亦無以甲手機撥打與被告親友之紀 錄;而「王必勝」以A門號搭配甲手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李瀟之時點為同年4月9日,距離前開與被告相關之通聯紀錄 已1月有餘,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在雲林的時候有2支手 機,1支被查扣,另1支還在現場,大家都可能用那支手機等 語(見偵緝一卷第50頁至第51頁),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國 軒等六人同住期間,彼此即可能有互換手機使用之情形,則 於同年4月9日,甲手機是否確由被告占有、使用,即非無疑 ;再觀A門號相關通信記錄,可知A門號除於110年4月9日曾 搭配過甲手機並撥打予告訴人李瀟外,亦曾於110年1月間搭 配過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於同年3月間搭配過00000000 0000000號、於同年5月至6月間搭配過000000000000000號手 機,且上開期間該門號所在地點,除撥打予告訴人李瀟當日
係位在雲林縣斗六市外,亦曾於110年1月間則出現在苗栗縣 公館鄉、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頭屋鄉、於110年5月至6月 間出現在桃園市桃園區等處,有A門號相關通信記錄1份在卷 可佐(見警四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亦可證A門號不僅並 非單純搭配甲手機使用,且所在地點亦非只有被告為警查獲 時之雲林縣斗六市,是否得逕認A門號係由被告持用,亦非 無疑。
㈢次查,「王必勝」於110年3月8日起,與告訴人李瀟密切聊天 ,惟其等聊天訊息至同年4月6日戛然而止,而後於同年4月1 0日始又恢復聊天等情,固有「王必勝」與告訴人李瀟對話 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四卷第11頁至第39頁)在卷可佐;而 「王必勝」於110年4月7日起即失聯,至同年月9日始以A門 號致電向告訴人李瀟表示於同年4月7日遭貨車追尾發生交通 事故,手機被壓壞無法使用,所以才會借別人手機打電話等 語(見警四卷第111頁、第116頁),上開過程固與被告案發 當時所居住之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號4樓於110年4月7 日為警搜索並遭逮捕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羈押,惟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駁回聲請而釋放之過程似有 相侔之處,有被告之羈押訊問筆錄1份(見聲羈卷第37頁)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 ,惟110年4月7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尚有同案被告黃國軒 、謝建盛、呂宜謙、陳政廷、林君豪、柳育呈亦均遭查獲, 且為警當場逮捕,業據同案被告黃國軒(見警一卷第3頁) 、謝建盛(見警一卷第130頁)、呂宜謙(見警一卷第180頁 )、陳政廷(見警一卷第248頁)、林君豪(見警一卷第286 頁)、柳育呈(見警一卷第298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而 其中僅被告、黃國軒、柳育呈經聲請羈押,餘均於翌(8) 日經偵訊後請回,而被告、黃國軒、柳育呈亦均於同(8) 日因本院駁回羈押之聲請而釋放等情,有前開3人之羈押訊 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聲羈卷第37頁),且同案被告黃國 軒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4月9日21時10分許,除了伊之外 被抓的人都在雲林搬生活用品等語(見警四卷第3頁),被 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所有人都有回去雲林,就如同 案被告黃國軒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綜觀上情, 除被告之外,同案被告黃國軒、謝建盛、呂宜謙、陳政廷、 林君豪、柳育呈亦同係於114年4月7日為警查獲並逮捕,而 後於同年月8日經釋放,復於同年月9日返回雲林,則於114 年4月9日在雲林持甲手機、以A門號撥打予告訴人李瀟之人 「王必勝」,尚難遽認即係被告。此外,本案亦未自被告持 用之電子設備中,查獲與「王必勝」、告訴人李瀟相關之證
據資料,實難認被告即為冒名「王必勝」而詐欺告訴人李瀟 之人。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從而,被告前開犯行即 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就上開部分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192506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8161 83號卷(警三卷)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二一字第1103104500號卷(警四
卷)
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9749號卷(他一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646號卷(他二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633號卷(他三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74號卷(偵一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83號卷(偵二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11號卷(偵三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卷(偵緝一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卷(偵緝二卷)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96號卷(偵緝三卷)1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80號卷(聲羈卷)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08號卷(本院卷)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查扣字第32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