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98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又犯傷害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174線由西往東行駛,見
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展(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學甲區174線由東往西行
駛在對向,迴轉到乙○○騎乘之機車後方並對乙○○稱:「我害
他、你以為我不知道你害我」等語,乙○○不與理會持續騎乘
機車,丙○○即騎乘機車持續追乙○○、騎乘在乙○○機車後方,
到174線2公里處時,雙方停下機車後,丙○○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牛奶瓶朝乙○○、曾○展丟擲,致曾○展受有左側前臂挫傷
之傷勢,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扭打在
地,致乙○○受有頭皮擦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大拇指擦
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勢。曾○展奔跑離去請
人協助,嗣經路人駕車經過協助報警,丙○○未待警方到場先
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曾○展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曾○展為未
滿12歲之兒童,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
識別被害人,是被害人之姓名予以遮隱一部。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
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丙○○已知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拿牛奶瓶丟擲告訴人曾○展,亦否認有傷
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伊本
人,伊當天遭告訴人乙○○持鐵棍毆打,伊為防衛而抓住鐵棍
,因而與告訴人乙○○拉扯,並遭告訴人乙○○壓制在地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凌晨0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174線由西往東行駛,
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曾
○展,沿臺南市學甲區174線由東往西行駛在對向,迴轉到告
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後方並對告訴人乙○○稱:「我害他、你
以為我不知道你害我」等語,告訴人乙○○不與理會持續騎乘
機車,被告即騎乘機車持續追告訴人乙○○、騎乘在告訴人乙
○○機車後方,到174線2公里處時,雙方停下機車後,被告持
牛奶瓶朝告訴人乙○○、曾○展丟擲,致告訴人曾○展受有左側
前臂挫傷之傷勢,被告又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扭打在地
,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擦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左側大拇
指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勢等事實,業據告
訴人乙○○、曾○展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至11頁、第13
至15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1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5張(
警卷第29至38頁)、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警卷第39至51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警卷第65至67頁)附卷
可稽。
㈢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0至112、127至147頁)
,結果如下:
⒈【畫面顯示時間00:16:40-00:17:17】告訴人乙○○騎乘機車(
下稱A車)之車燈出現於畫面右上方,A車後面搭載告訴人曾
○展,A車後方緊跟著被告丙○○(身穿條紋上衣)之機車(下
稱B車),00:16:45A車停下,B車騎到A車左邊,00:16:56B
車微微後退,A車往前騎一小段距離停下,B車也騎到A車後
面停下,00:17:09丙○○從B車下車,左手拿著一罐大罐的塑
膠瓶裝牛奶,走到乙○○旁邊。
⒉【畫面顯示時間00:17:17-00:18:17】被告丙○○右手拿著一罐
大罐的塑膠瓶裝牛奶,在告訴人乙○○旁邊,告訴人乙○○將A
車騎到對向車道(A車被建築物遮擋),被告丙○○將右手的牛
奶罐換到左手,00:17:32被告丙○○跨蹲站直身體,往告訴人
乙○○之方向丟擲牛奶罐,告訴人曾○展往畫面下方跑,告訴
人乙○○走過去與被告丙○○扭打,告訴人曾○展邊往畫面下方
跑,邊轉頭往後看,雙方扭打遭建築物遮擋,00:17:46告訴
人曾○展跑出畫面,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持續扭打,被告
丙○○身上的毛巾掉落,00:17:52 雙方在地上扭打拉扯,00:
18:11被告丙○○遭告訴人乙○○壓制在地,被告丙○○四肢掙扎
。
⒊【畫面顯示時間00:18:17-00:19:17】被告丙○○遭告訴人乙○○
壓制在地,告訴人曾○展跑進畫面,適有一台汽車行駛過來
,告訴人曾○展對該台行駛過來的汽車舉起右手,該汽車停
於雙方扭打之對向車道,車上的三人紛紛下車走到雙方扭打
的地方,被告丙○○站起來,路人站在被告丙○○與告訴人乙○○
之間或站在雙方附近,也隔開雙方。
⒋【畫面顯示時間00:19:17-00:20:17】被告丙○○走到告訴人乙
○○旁邊多次彎腰,然後撿起地上的毛巾,大家走到被告丙○○
附近,被告丙○○走到B車旁,將B車掉頭,騎乘離開。
㈣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曾○展證稱被告持
牛奶瓶朝告訴人乙○○、曾○展方向丟擲,又與告訴人乙○○發
生拉扯、扭打在地等情形相符,且告訴人曾○展受有左側前
臂挫傷之傷勢,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擦挫傷、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大拇指擦傷、雙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勢,亦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113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按,足認告訴人指述應堪採信,上開事實應堪
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中之人並非伊云云,然案發
當日凌晨4時許,經民眾報案指認被告在南鯤鯓代天府香客
大樓另行涉案,當時被告身穿黑色條紋白色上衣,頸部披戴
毛巾,與本案案發現場上開勘驗畫面中身著相同衣服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114年6月3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
140345628號含附職務報告及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1至
159頁),且有被告於本案案發後0時35分53秒、1時11分27
秒騎乘機車經過學甲區新榮里寶發路與忠孝街路口、學甲區
濟生路、中正路與成功路口之監視器畫面附卷可佐(警卷第
52頁),足認現場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為被告無疑,被告
所辯顯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陳稱案發當時遭被告訴人乙○○持鐵棍毆打,又遭
告訴人乙○○壓制在地云云,然依據上開勘驗畫面,未見告訴
人乙○○持鐵棍,且被告又稱沒有受傷、未報案,與常情不符
,難以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述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
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
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78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
28號判決意旨、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75年生,告訴人曾○展為105年生,有其等年籍資料
在卷可查,案發當時分屬成年人及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
告所為,就告訴人曾○展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傷害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告訴人乙○○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與被害人均不相同,
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害
人所受傷害之種類及程度,以及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形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對告訴人乙○○所犯之普通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 準。至被告對告訴人曾○展所犯之傷害罪,因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屬分則加重,其法定 刑有期徒刑部分經加重後,最重本刑為7年6月,已非「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與刑法第41條 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不符,爰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