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2號
TNDM,114,易,72,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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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誠明知同案被告黃智鴻(所涉侵占
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3
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16巷35弄路口,向被害人趙治
鈞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並約定
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050元。詎被告於不詳時間、
地點,向同案被告黃智鴻商借甲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間某日,前往不知情之
楊凱傑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修車廠,委託楊
凱傑出售甲車,而將甲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
,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
,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
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
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
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
意思,方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則此意圖不法所有之事
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之陳述、同案被告施家和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同案被告
黃智鴻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趙治鈞於警詢之陳述、證人
許安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凱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方耀桓於警詢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甲車之犯行,陳稱:其於112年1
月間經杜晋銘招募擔任載送車手領款之司機,余慶忠遂於11
2年1月間某日晚上,在臺南市南區萬年殿,將甲車交給伊使
用後,由杜晋銘載送離去;之後因為杜晋銘被羈押,其家裡
沒有地方停放甲車,又不知道如何處理甲車,本來想要報廢
,但又怕無法對杜晋銘交代,遂將甲車暫時停放在楊凱傑
營之修車廠附近,並將甲車鑰匙交給楊凱傑,以方便楊凱傑
移車;其一直有跟楊凱傑聯絡,不知道楊凱傑為何會將甲車
出售,其若委託楊凱傑以50,000元出售甲車,不可能只跟楊
凱傑拿10,000元,而不拿剩餘的40,000元,故其並未委託楊
凱傑出售甲車而有侵占甲車之犯意與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同案被告黃智鴻於110年12月2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
區安北路16巷35弄路口,向被害人趙治鈞承租甲車,並約
定每月租金為9,050元;嗣楊凱傑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5
0,000元之對價,將甲車出售予許安廷等事實,業據被害
趙治鈞於警詢、同案被告黃智鴻於偵查中、證人楊凱傑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許安廷於警詢時陳、證
述明確,復有被害人趙治鈞與同案被告黃智鴻對話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堪可認定。
(二)同案被告黃智鴻於偵查中雖陳稱:伊把甲車借給被告及余
慶忠共同使用,他們一起來把車開走的等語(參見偵一卷
第131頁),被害人趙治鈞於警詢時亦稱:同案被告黃智
鴻向伊表示,他把甲車借給被告,但他聯絡不上被告,要
伊報案車子不見,請警方協尋車輛等語(參見警一卷第24
頁)。然而,被害人趙治鈞之陳述內容乃事後聽聞同案被
黃智鴻之陳述,未必與事實相符。又證人杜晋銘於另案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證稱:甲車係伊跟群組中暱稱「獨
角獸」即黃智鴻購買的,伊要繳後面的貸款;「獨角獸
說貸款繳完車子就會過戶給伊,伊有請被告開車載施家和
去領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9-80、174-175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施家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陳、證稱:
伊加入杜晋銘之詐騙集團後,杜晋銘說會出一輛車接送伊
去領錢,當時杜晋銘已經與余慶忠配合;伊於112年1月底
杜晋銘說,他跟「獨角獸」也就是黃智鴻租甲車,由余
慶忠開回來交給被告,請被告當駕駛,載著伊或其他車手
去各地提領現金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96頁
、本院卷第155-159頁)。是依據證人杜晋銘、證人即同
案被告施家和之上開陳、證述,甲車乃證人杜晋銘向「獨
角獸」購買或承租後交給被告使用,故同案被告黃智鴻
稱:其將甲車借給被告及余慶忠共同使用,他們一起來把
車開走的等語,似與事實不符。再者,同案被告黃智鴻
被告聯繫時,同案被告黃智鴻雖陳稱伊是借被告甲車的人
,要被告將甲車返還,然被告一直否認同案被告黃智鴻
將甲車交給其,並要同案被告黃智鴻去找他交付甲車之人
,同案被告黃智鴻則回稱:你們每個都在互推,車頭就是
你啊,車子你在開的等語,並未明確陳述被告於何時、何
地向其借用甲車以反駁被告之語,此有通訊軟體MESSENGE
R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查。據此,同案被告黃智鴻似未
將甲車直接借給被告,否則其等不會有上開對話。此外,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同案被告黃智鴻如何取得
甲車。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黃智鴻於11
0年12月20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16巷35弄路
口,向被害人趙治鈞承租甲車,並約定每月租金為9,050
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向同案被告黃智鴻商借甲車等
語,尚難認定為真實。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家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雖陳、證稱:被告於112年2月底,駕駛甲車至伊西港住家載伊,原本要去修後擋風玻璃,被告在車上向伊表示想將甲車報廢,就開車載伊到他朋友的修車廠要去報廢,並問伊要不要分報廢車輛之金額,伊表示不需要,並說等杜晋銘出來後,看他怎麼向杜晋銘交代,待抵達修車廠後,被告與其朋友要在那裡聊天,其就叫車離開,由被告自行處理甲車,此後伊就沒有看過甲車,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報廢甲車等語(參見警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6-161頁)。然而,甲車之後乃出售予許安廷,並未報廢,是縱使被告有報廢甲車之意,亦未付諸行動。又證人楊凱傑於112年11月1日警詢、113年3月21日檢察官訊問及11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時雖證稱:112年2月間,被告與施家和駕駛甲車至伊的修車廠,稱車子後擋風玻璃損壞,詢問伊維修費用多少,伊報價後,過了幾天,伊接到被告的電話說不要修了,請伊將車輛賣掉,伊就在一個LINE群組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收購,過沒幾天,許安廷就來看車並以現金收購甲車等語;伊還沒賣掉前,被告跟施家和跑來修車廠說要來拿賣車的錢,伊跟被告說車子還沒賣掉,就先拿了10,000元左右給他,後來甲車以50,000元賣掉後,伊一直聯絡不到被告,所以沒有跟被告說車賣掉了,賣車的餘款40,000元也還在伊這裡等語(參見警一卷第38-39頁、偵一卷第86、109-110頁、本院卷第166-171頁)。然而,證人楊凱傑係於112年2月間某日,以50,000元之對價,將甲車出售予許安廷,而被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113年4月12日止,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楊凱傑進行語音通話及傳送訊息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證人楊凱傑亦於本院提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後,證實此事(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足認證人楊凱傑證稱其賣掉甲車後,一直聯絡不到被告之語,並非事實。再者,被告若有委託證人楊凱傑出售甲車,無非係為了獲得出售甲車之價金,是被告將甲車交給證人楊凱傑後,應會不時與證人楊凱傑聯絡,關心甲車出售與否、出售之價金為何,並於得知甲車出售後,趕緊向證人楊凱傑取回價金,始符常情。然依據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其上並未顯示雙方針對甲車出售事宜之對話,被告亦不可能如證人楊凱傑所證,委託出售甲車後即不聞不問,且遲至114年6月25日本院審理前,還未向證人楊凱傑取回出售甲車所得價金之餘款40,000元。從而,證人楊凱傑上開證稱:係被告委託伊出售甲車之語,是否為真,實有可疑。至於證人方耀桓雖於警詢時證稱:楊凱傑是伊之前任職修車廠的老闆,當時被告將甲車開來保養廠,一開始說要修理後擋風玻璃,後來將車開走,隔天伊看到甲車在保養廠,晚上被告也來保養廠,伊聽到他跟楊凱傑說要將車輛賣掉;楊凱傑將車輛賣掉後,有跟伊說他打給被告都沒人接,也沒回電話,也有說有拿10,000元給被告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24頁)。然而,證人方耀桓證稱:被告係親自到保養廠請楊凱傑賣車等語部分,與證人楊凱傑證稱:被告係透過電話請伊將車輛賣掉等語不符,則證人方耀桓有無親自見聞被告委託楊凱傑出售甲車之事,實非無疑。又證人方耀桓證稱:楊凱傑對伊說:他打給被告都沒人接,也沒回電話,也有拿10,000元給被告等語部分,則係聽聞證人楊凱傑之陳述,證人楊凱傑此部分陳述既有如上所述之可疑之處,自無法透過證人方耀桓之轉述而認定為真。從而,證人方耀桓之上開證述,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同案被告黃智鴻等人雖分別陳、證稱:被告向
同案被告黃智鴻借用甲車後,委託證人楊凱傑出售甲車等
語,然此等對被告不利之陳、證述,經與卷內其他證據互
核後,容有不能盡信之處;而被告陳稱:其未向同案被告
黃智鴻借用甲車,亦未委託證人楊凱傑出售甲車等語,則
有證人杜晋銘之證述等證據可佐,尚非無據。從而,被告
是否具有侵占甲車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並已實行侵占甲
車之行為,尚有合理懷疑,自難逕以侵占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同案被告黃智鴻等人所為被告不利之陳、證述均
有瑕疵,經綜合其他證據後,又不足以證明被告符合刑法第
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本案原定於114年7月29日17時宣判,惟因臺南市當日停止上
  班上課,爰延展至114年7月30日17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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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