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57號
TNDM,114,易,657,202507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躍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19時許,在
臺南市○○區○○街0號南臺科技大學(下稱案發地)操場搭訕
代號AC000-H112267號之成年女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雙方因而認識,並以通訊軟體LINE互加為好友
。被告於同年月19日以LINE邀約甲 於同年月20日19時許在
案發地打羽球,嗣於打完球後,其邀甲 至案發地校舍K棟旁
座位區聊天,詎其竟意圖性騷擾,於聊天過程中,接續多次
乘甲 不及抗拒之際,隔著外衣撫摸甲 之胸部,並撫摸背部
、腰部等其他部位,以此方式對甲 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
上開所為均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犯
罪情節,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3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述
,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
據。
四、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甲 於案發地校舍K棟旁座位區
聊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對甲
襲胸,碰觸背部是經過她的同意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有甲 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本院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足佐,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
定。
㈡、甲 於警詢時陳述:於112年10月20日下午19時許於案發地操
場認識一名網友,與其交換LINE聯繫方式,對方稱於案發地
打羽球,之後在案發地校舍K棟旁座位區聊天,他持續不斷
對我襲胸,我在他對我襲胸到一半時,有表示拒絕,他未經
我同意再撫摸我的胸部數次,又控制我在該處,至該日21時
我藉機離開,他一路搭肩陪我回宿舍,我覺得不對,通知校
安會,調閱監視器等語(警卷第15-21頁)。嗣經偵查、及
本院傳喚甲 ,其均未為再次到庭證述,此有辦案進行單、
審理單、送達證書在卷足證。故甲 於本案中僅於警詢陳述
「被告不斷對甲 襲胸、經拒絕後,仍未停手,並將甲 控制
在案發地校舍K棟旁座位區」,並無起訴書所指撫摸甲 背部
、腰部等行為。
㈢、經本院勘驗該日監視器,結果如下:
⑴、日期為112年10月20日自19時23分23秒至22時1 分2 秒,期間
2 時37分38秒(時間均為現實之時間),畫面所顯示為案發
地校舍K棟旁座位區,畫面上有數座白色洗手台及數個野餐
桌,對面為車道,勘驗過程中有車輛經過車道,座位附近有
人群經過,並有人群坐於野餐桌座位吸煙。
⑵、
  時間        影片內容 19:23:23- 19:27:05 畫面無動靜 19:27:06- 19:27:29 被告(藍色上衣)及 甲 (白色上衣)進入畫面,被告走至白色洗手台, 甲 走至野餐桌後坐下 19:27:30- 19:27:42 被告從白色洗手台走至座位區,又走回白色洗手台 19:27:43- 19:28:05 甲 離開座位區,走向洗手台旁之樹下,被告也移動到樹下,之後兩人均坐在樹下 19:28:06- 19:31:20 兩人坐在樹下,因拍攝角度關係,及二人中間有一棵樹木擋住,故無法細看到兩人完整動作 19:31:21- 19:31:31 被告站起來,移動至 甲 左側,並向前躬身 19:31:32- 19:32:10 甲 站起來,兩人均站著 19:32:11- 19:32:33 被告向 甲 右側移動,之後兩人均坐下, 19:32:34- 19:33:52 兩人站起來, 甲 趴伏在被告背上,被告背起 甲 19:33:53- 19:34:53 被告放下 甲 ,之後兩人坐下來 19:34:54- 19:35:30 兩人站起來, 甲 趴伏在被告背上,被告背起 甲 19:35:31- 19:38:59 被告放下 甲 ,之後兩人坐下來 19:39:00- 19:39:56 兩人站起來, 甲 趴伏在被告背上,被告背起 甲 19:39:57- 19:40:53 被告放下 甲 ,之後兩人坐下來 19:40:54- 19:44:48 被告左手放在 甲 背部,被告身體往 甲 傾斜 19:44:49- 19:45:14 被告起身,收回左手臂 19:45:15- 20:03:09 被告左手臂先放在 甲 背部,之後放下,再放在 甲 身後座椅上 20:03:10- 20:06:32 被告左手放在 甲 背部 20:06:33- 20:10:44 甲 頭部向被告靠過去, 甲 將頭低下,被告左手仍放在 甲 背部 20:10:45- 20:14:01 被告左手放在 甲 身後座椅上 20:14:02- 20:14:46 被告及 甲 均站起,在附近走動,之後往野餐桌走去 20:14:47- 20:18:09 二人消失於畫面右側 20:18:10- 20:19:25 被告從畫面右側走出並向樹下走去,之後又往畫面右側移動,消失於畫面右側 20:19:26- 20:19:53 被告從畫面右側走出並向樹下走去,到樹下就坐下, 甲 從畫面畫面右側走出來,走到樹下坐下 20:19:54- 20:20:17 被告左手放在 甲 背部 20:20:18- 20:37:29 被告收回左手,將手放在椅子上,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0:37:30- 20:52:25 被告左手搭著 甲 左肩,身體靠向 甲 ,之後被告左手放下在 甲 後方 20:52:26- 20:52:42 被告收回左手 20:52:43- 21:00:29 被告伸出左手放在 甲 後方 21:00:30- 21:03:41 被告先收回左手,又將左手放在 甲 後方 21:03:42- 21:04:37 被告收回左手 21:04:38- 21:07:08 被告伸出左手放在 甲 後方 21:07:09 被告左手向上搭住 甲 左肩 21:07:26    被告先收回左手,又將左手放在 甲 後方被告 21:31:58- 21:32:39 甲 站起來,站在被告前方,手臂有揮舞的動作 21:32:40- 21:32:42 甲 坐下,被告的左手有在 甲 背上上下移動的動作 21:32:43- 21:37:59 被告收回左手,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38:00- 21:40:41 甲 站起來,先走至洗手台,再走到被告前方 21:40:42    甲 坐下,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49:30- 21:50:00 被告左手搭住 甲 左肩,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50:01- 21:50:03 被告左手在 甲 背部有上下移動的動作 21:50:04- 21:50:45 被告左手搭住 甲 左肩,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50:46- 21:51:01 被告放下左手,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51:02- 21:51:08 甲 站起來,站在被告前方 21:51:09- 21:55:20 甲 坐下,被告左手放在 甲 背部,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55:21- 21:56:09 被告放下左手,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56:10- 21:57:36 被告左手放在 甲 背部,被告左手有上下移動的動作,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1:57:37- 22:01:01 被告放下左手,二人繼續坐在樹下 22:01:02 畫面靜止至結束
  依其內容,期間並無甲 所指,被告有多次對甲 襲胸之畫 面
,是甲 遭被告襲胸之犯行,除甲 警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
足以補強之證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按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條規範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性騷擾
之不法意圖,且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情況下,客觀上為親吻
、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
成要件,依罪刑法定原則,行為人碰觸非臀部、胸部或其他
非身體隱私部位,均無從以該罪論處之,且該條並無處罰未
遂犯之規定,自應以實際發生有強制觸摸被害人身體隱私處
為處罰要件。被告與甲 相處過程中被告雖有觸碰甲 背部、
摟腰、摟肩膀,然背部、腰部、肩膀,是否屬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 項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容有疑義。況被告與甲
於案發地校舍K棟旁座位區相處時間長達2 個多小時,期間
有人、車經過,果被告確有不法或悖於甲 意願之行為,甲
大可離去,尚無必要持續與被告相鄰而坐,助長其再次為碰
處身體之機會;參以於前開勘驗時間19:32:34-19:33:5
2,甲 主動趴伏在被告背上,被告背起甲 ;19:34:54-19
:35:30,甲 趴伏在被告背上,被告背起 甲 ;19:39:0
0-19:39:56,甲 趴伏在被告背上,被告背起 甲 ,可見
被告與甲 間互動由如一般友人,難見甲 對被告行為有何抗
拒、不悅,被告所辯碰觸甲 行為均經甲 同意非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所
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
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