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3年6月13日22時44許採尿前96
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停放於不詳地點之車輛內」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113年6月11日早上,在鹽水區土庫里朋友家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毒品、竊盜犯罪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又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而
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輕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中還有媽媽,入監
前在做水泥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毒偵字第212號
被 告 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0日釋放,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111年度營毒偵字第5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22時44許採尿前96小時內之不
詳時間,在停放於不詳地點之車輛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
年6月13日21時53分許,在國道1號新營南上服務區停車場,
因乙○○涉犯毒品遭通緝而為警緝獲逮捕,徵得其同意下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R00-0000-000)、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等資料各1份 證明警方經被告同意下採集其尿液,且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本署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8號及111年度營毒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