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74號
TNDM,114,易,57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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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欽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菜瓜布壹包及巧克力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安平店」內,利用購物之便,趁機徒手竊取賣場內菜
瓜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藏於身後並
以衣物遮蔽,另選購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後離去。陳信欽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30日)3時許,再度前
開上開賣場,並以相同手法竊取賣場內巧克力1片(價值159
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家樂福安平店員工呂育
豪發現商品短缺,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而發現上情並
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樂福安平店委由呂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引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家樂福安平店內,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贓物在哪裡?我說要看監視
器影像,他們不敢,我出門就是現在這樣的打扮,我是要怎
麼藏紅酒?」、「我沒有拿他東西,在賣場裡面拿拿放放是
正常的,我身上怎麼塞東西進去,出賣場有沒有發現任何贓
物或有任何跡象?若我有偷東西,為何他們不敢攔我?當下
為何不敢報警?他跟警察有什麼貓膩,這我不知道。」、「
我沒有偷東西,在賣場拿拿放放是正常的,你說東西掉出來
,那個是我去那邊選辣椒醬掉出來的,你看的地方完全都沒
有辣椒醬,你去看一下,那個是辣椒醬,我拿錯跑出來、掉
出來的,我走過的地方完全沒有辣椒醬,你走進去那地方是
威士忌,這中間還有一排,我就跟你講差不多到這邊,這邊
的啤酒架跟日本清酒架,再來就是你要看整塊那個地方,你
要去看,且對準那邊有可以調整的監視錄影器,從這邊照下
來,那邊還有一支,你可以去看一下嘛,所以說從威士忌
走,那邊出來根本就不可能,有剪接嘛,你可以去看一下嘛
威士忌架旁就是日本清酒架,差不多這麼遠,而且那裡有
一支監視錄影器,你可以去看一下,那旁邊還有一支橫的嘛
,你可以去看啊,所以我一直覺得很奇怪,上次開庭是因為
太久我忘了,你可以去看一下」等語。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113年5月29日4時許及同年月30日3時許前
往家樂福安平店內,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警卷
第7至10頁、偵卷第31至3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呂育豪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1至
33頁),並有家樂福會員資料、被告於113年5月29、30日案
發時在家樂福安平店消費結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共3張(
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擷取畫面8張(警卷第21至24頁
)在卷可參,此節首堪認定。
 ㈢關於113年5月29日犯行: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0529資料夾),勘驗
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7至60頁):
 ⑴檔名「嫌犯於29走道偷菜瓜布」:
  29/5/2024 04:32:32 被告(身著黃色上衣、兩肩係藍色
、黑色短褲及涼鞋)走向「特價」貨架區。
  29/5/2024 04:32:42 被告拿取貨架上物品,外觀為扁平
、深色、長方形之物品。
  29/5/2024 04:32:52 被告右手持上開物品放於身後,左
手伸向背後拉起上身衣襬,此時被告雙手均在背後。
  29/5/2024 04:32:58 被告伸出雙手時均未見持有上開物
品,且地上也未見掉落物。
  29/5/2024 04:32:59 被告離開前開貨架。
 ⑵檔名「於異國美食區整理贓物1」:
  29/5/2024 04:35:29 被告走向罐頭食品、調味用品貨架
區,此時雙手均在背後抓住上衣。
  29/5/2024 04:35:37 被告停留在上開貨架區,雙手在背
後持續整理上衣。
 ⑶檔名「於異國美食區整理贓物2」(與上開影片攝影角度相
  同,僅片長較長):
  29/5/2024 04:35:29 被告走向罐頭食品、調味用品貨架
區,此時雙手均在背後抓住上衣。
  29/5/2024 04:35:37 被告停留在上開貨架區,雙手在背
後持續整理上衣。
  29/5/2024 04:36:54 被告掉落一物品,該物品外觀為扁
   平、深色、長方形。
  29/5/2024 04:37:06 被告撿起上開掉落物品。
  29/5/2024 04:37:12 被告右手持上開物品伸向背後。
  29/5/2024 04:38:03 被告離開前開貨架區,未見手持前
開物品。
 ⑷檔名「犯嫌騎車離開」:
  29/5/2024 04:41:25 被告出現在停車棚,並騎腳踏車離
開。
 ⑸檔名「犯嫌騎車離開2」:
  29/5/2024 04:49:51 被告手持物品再次出現在停車棚,
爾後騎腳踏車離開。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代理人呂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所提出之每日損失紀錄表(警卷第11至14、25頁),可認被
告在貨架上所拿取之外觀為扁平、深色、長方形之物品應為
「菜瓜布」1包無訛。而被告並無不能手持,而需將該菜瓜
包1包放於身後,甚至拉起上身衣襬將之置於衣物內之必要
。被告復走向另一貨架區,持續調整衣物以妥善遮蔽前開物
品,過程中不慎掉落前開物品,被告亦迅速撿起再次藏於身
後,顯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結帳時,僅結帳部分商品即福
樂自然零優酪及掬水軒營養口糧,有家樂福113年5月29日交
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是被告顯無給付價金購買
前開菜瓜布1包之意,而係以結帳部分商品,掩飾其所為竊
盜菜瓜布1包之犯行,則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未查獲贓物,可見被告未
竊盜云云,惟查獲贓物採證方式,僅屬取得犯罪證據手段之
一,縱令檢警未能查獲本案失竊贓物,然前揭監視器錄影檔
案、證人之證述及上開前引物證,已足認被告確有犯竊盜犯
行。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之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關於113年5月30日犯行: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0530資料夾),勘驗
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0至62頁):
 ⑴檔名「偷巧克力」:
  30/5/2024 03:51:11 被告走向「特價」區貨價。
  30/5/2024 03:51:15 被告右手拿取巧克力
  30/5/2024 03:51:16 被告左手掀起上衣背心,右手將巧
克力放在上衣背心內後離開,地上亦無掉落物品。
 ⑵檔名「收銀線結帳」:
  30/5/2024 03:51:53 被告走向收銀台,左手持兩罐飲品
,右手持另一物品(非巧克力)結帳。
 ⑶檔名「服務台前攔下」:
  30/5/2024 03:54:03 被告準備走出店外,有一名男子將
被告攔下,兩人在爭論。
  30/5/2024 03:54:35 被告離店。
  30/5/2024 03:58:09 被告返回店內,與該名男子爭執。
 ⑷檔名「騎車離店」:
  30/5/2024 03:54:53 被告走向停車棚,左手持兩罐飲品
,右手將一物品丟向購物車。
 ⑸30/5/2024 03:55:30 被告騎乘腳踏車離去。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代理人呂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所提出之每日損失紀錄表(警卷第11至14、27頁),所拿取
之商品僅巧克力1片,數量非多,被告並無不能手持,而需
將該巧克力1片置於上衣背心內之必要,再者,被告於結帳
時,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掬水軒營養口糧及福樂自然零無加,
有家樂福113年5月30日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
是被告顯無給付價金購買前開巧克力1片之意,而係以結帳
部分商品,掩飾其所為竊盜巧克力1片之犯行,則其主觀上
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未查獲贓物,以及家樂福人員不敢攔阻被
告,可見被告未竊盜云云,惟查獲贓物採證方式,僅屬取得
犯罪證據手段之一,縱令檢警未能查獲本案失竊贓物,然前
揭監視器錄影檔案、證人之證述及上開前引物證,已足認被
告確有犯竊盜犯行;又家樂福人員當下雖未極力攔阻被告,
惟在確定被告是否有為竊盜行為以前,為避免造成顧客不滿
甚至衍生法律糾紛,因而未極力攔阻被告,亦與常情無違,
不能以此反推被告並無竊盜行為。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113年5月30日之竊盜犯行
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分別竊得之菜瓜布1包及巧克力1片,乃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3年5月29日另竊得粉紅酒1瓶、於113年5 月30日另竊得咖啡冰糖1包等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分 別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每日損失紀錄表(警卷第25、27頁) ,固可認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除遭竊菜瓜布1包以外,另 遭竊粉紅酒1瓶,於同年月30日除遭竊巧克力1片以外,另遭 竊咖啡冰糖1包等節可採。然查:
 ⒈關於113年5月29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0529資料夾),其中 檔名「於酒區偷酒」,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57頁):  29/5/2024 04:34:30 被告靠近酒區貨架。  29/5/2024 04:34:46 被告伸手拿取貨架上1瓶酒。  29/5/2024 04:34:55 被告右手持上開物品放於身後,左 手伸向背後拉起上身衣襬,此時被告雙手均在背後。  29/5/2024 04:35:05 被告伸出雙手,此時上開物品仍在 右手手中。
  29/5/2024 04:35:10 被告再次將左手伸向背後拉起上身 衣襬,因攝影角度,無法辨識右手動向及將手持物品置於何 處。




  29/5/2024 04:35:22 此時被告雙手均未持物品並離開前 開貨架。
 ⑵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從監視器之位置、角度,並未攝得 被告有將該瓶酒置於衣物內之行為,何況依被告嗣後前往收 銀台,以及前往停車棚之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衣物尚稱平 坦,手中亦未持有包包、提袋等可供置放瓶裝酒之處,則被 告辯稱其並未偷竊粉紅酒等語,衡情應屬可採。 ⒉關於113年5月30日:
 ⑴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0530資料夾),其中 檔名「偷咖啡粉」,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60頁):  30/5/2024 03:48:47 被告走向咖啡粉貨架。  30/5/2024 03:49:07 被告右手伸向貨架,因距離過遠, 無法判斷有無拿到物品。
  30/5/2024 03:49:12 被告將雙手伸向背後整理上衣。  30/5/2024 03:49:17 被告離開前開貨架。 ⑵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從監視器之位置、角度,並未攝得 被告有拿取咖啡粉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得前 開物品,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於同日遭竊前開物品,即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逕認定告訴人前開失竊物品亦係被告所竊取。 ㈢綜上所述,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遭竊之粉紅酒1瓶,及於同 年月30日遭竊之咖啡冰糖1包,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竊,此 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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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