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45號
TNDM,114,易,545,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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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立宇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係○○○○○○○○○之○○,其竟意圖損害丙○○之利益,基於加
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
「OOOOOOOOOOOO」公開發表貼文(下稱本案貼文),內載:
「我在○○○○○○○○○上班的時候,民國113年5月30日下午16時5
0分我拿○○○的檢體要去9樓的○○科,我從一樓坐大電梯…我坐
到8樓的時候,丙○○○○○跟OO○○○○○倆個人一起進來電梯,丙○
○○○○按電梯一樓要下樓,又按延長,這時候電梯裏面只有我
和丙○○○○○和OO○○○○○○…丙○○○○○轉頭看到我,丙○○○○○跟OO○○
○○○長說:『爽到甲○○!爽歪歪!電梯裏只有我們倆個女人
電梯裏只有甲○○一個男人,我們倆個女人在電梯裏跟甲○○○
交,我們倆個女人跟甲○○一個男人,總共3個人,我們一起
搞OO○○,我們倆個女人跟甲○○做○爽到甲○○!我們3個人爽歪
歪!』」等具體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非法利用丙○○姓名、職
業等足以識別其個人之資料,而足生損害於丙○○之名譽、人
格及社會評價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5月30日16時50分許曾在○○○○○○○○○
(下稱○○○○)和告訴人丙○○、85○○○○○○搭乘同一班電梯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使用IG,「OOOOOOOOOOOO」不是我的帳號,我
也沒有發表本案貼文等語。經查:
 ㈠IG帳號「OOOOOOOOOOOO」使用者於113年10月12日某時,公開
發表本案貼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OO○○○○○○○○○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警卷第3至4、9至11頁,偵卷第18頁),並有本案
貼文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觀諸IG帳號「OOOOOOOOOOOO」所使用之大頭貼照片、所發表
之貼文照片(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67至173頁),均為被
告自承係自己或其與母親之照片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
第18、161頁),再參以上開貼文內容均為被告至各處出遊
、與他人聚餐之照片,且貼文照片上標註之時間,橫跨113
年2月至同年10月之期間,足認該帳號為長時間紀錄被告之
生活點滴所用,且該帳號使用之照片均涉及被告之私人生活
領域,顯非被告以外之人可輕易取得。況被告於歷次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就是否另有他人以其名義創立「OOOOOOOOOOOO
」帳號並使用其照片乙節,均泛稱不知道,我找不到證據何
人在使用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偵卷第18、163頁,本院
卷第195頁),實難想像在被告未授權之情形下,有他人得
在大量取得上開被告私人生活照片後,又大費周章以其名義
創立IG帳號並長期記錄被告個人生活之可能。再參以IG帳號
「OOOOOOOOOOOO」之使用者介紹,已標明被告之姓名「甲○○
」,是綜合該帳號之上開使用情形,既與被告本人之連結性
極高,亦難認該帳號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經營,足以認定該帳
號使用者確係被告。而「OOOOOOOOOOOO」帳號發表之本案貼
文內容,係以該貼文發表者之視角,描述其與告訴人、OO○○
○○○○同搭乘電梯之過程,而被告既為告訴人、OO○○○○○○於貼
文所述時、地搭乘同一班電梯之人,且自承上情僅有當時在
該電梯內之上開3人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亦難想
見有其他第三人得知悉此情並杜撰本案貼文內容,則本案貼
文係被告使用「OOOOOOOOOOOO」帳號所發表乙節,亦堪認定

 ㈢另觀諸本案貼文內容已具體指出被告、告訴人與OO○○○○○○搭
乘同一班電梯之時間、地點等事實,並指摘告訴人曾於電梯
內發表「電梯裏只有我們倆個女人,電梯裏只有甲○○一個男
人,我們倆個女人在電梯裏跟甲○○○交,我們倆個女人跟甲○
○一個男人,總共3個人,我們一起搞OO○交,我們倆個女人
跟甲○○做○爽到甲○○!我們3個人爽歪歪!」之言論,依一般
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觀看本案貼文之人對告訴人產生負面
觀感,足以損害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且本案貼文提及
告訴人上開言論內容部分,經告訴人、OO○○○○○○○○○否認有
此事實(見警卷第3、10頁),亦經被告自承並非事實等語
(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有加重誹謗之行為無訛,
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蒐集」,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所稱「利用」,指將蒐集之個
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非屬公務機關,未經告訴人同意,發表公開之本案
貼文,並於貼文內明確揭露告訴人之姓名、職業,係屬非公
務機關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其行為足以使曾瀏覽該
貼文內容之人均可藉此得悉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使告訴人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騷擾或不當利用告訴
人個人資訊之風險,並損害告訴人之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
,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被告確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不法
意圖及犯行,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承IG帳號「OOOOOOOOOOOO」為自己所有
,只是其並未發表本案貼文等語,惟旋改稱其未使用IG等語
(見偵卷第18頁),顯見被告前後辯詞已有不一,其空言否
認本案犯行,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
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發表本案貼文
內容涉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之事實,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諭知被告此罪名(見本院卷第22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被告所為加重誹謗及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均係出於妨害告訴人名譽之同一目的
,且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任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之,並率然於社群網
站公開發表足以使告訴人名譽產生貶抑評價之不實文字言論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損害告訴人之
隱私權,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且表
示不願意調解(見本院卷第29頁)、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而告訴人係因第三人告知後始知悉本案貼文內容,顯見
被告所發表本案貼文已具有相當擴散性,對告訴人所造成之
損害程度非輕;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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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