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2號
TNDM,114,易,462,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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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順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
、21、23、2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順天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順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
,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
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然非一再犯罪後,每次
只需犯後坦承犯行、返還財物,即能獲得輕判,考量被告前
已有數次竊取他人財物之情形,仍再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
,實不宜再處以刑度較輕之罰金、拘役刑,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6罪,雖屬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因另有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表附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 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就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6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 被告分別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100元、30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一卷二第40頁),被告對該等財物已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固無從 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5頁;警二卷第37、3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順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順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順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順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順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朱順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3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4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25號  被   告 朱順天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順天於如附表編號1至6「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 表編號1至6「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 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竊得財 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郭家福、段洪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順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時間」欄內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1至6「地點」欄內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6「竊取方式」欄內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6「竊得財物」欄內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開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坤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現場照片共5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家福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9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世偉於警詢時之指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共10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段洪強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23張、現場照片共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娥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黃清華於警詢時之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張、現場照片共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中,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朱順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至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 編號1至3「竊得財物」欄內所示部分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均 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財物 (新臺幣) 1 李永坤 (未提告) 113年11月4日11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 朱順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住家,徒手竊取被害人李永坤置於門口地上晾乾之運動鞋1雙,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運動鞋1雙(價值2,500元,已發還) 2 郭家福 (提告) 113年10月7日8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朱順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工地,徒手竊取油壓剪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油壓剪1支(價值3,000元,已發還) 3 張世偉 (未提告) 113年10月27日10時24分許 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新和東路口 朱順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東北側空地,擅自進入停放於該空地且未上鎖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徒手竊取車內已卸下之馬達3顆,並將其放置於車旁草地上,得手後離去前為巡邏員警盤查發現。 馬達3顆(價值3,000元,已發還) 4 段洪強 (提告) 113年6月18日4時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號C3門口 朱順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店家,徒手拆除並竊取告訴人段洪強置於店外之製餅機空壓切頭、螺旋桿及麵團出料頭、烤餅機鐵盤,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取現金約10元。 製餅機空壓切頭、螺旋桿及麵團出料頭、烤餅機鐵盤(價值93,000元) 5 陳惠娥 (未提告) 113年5月20日10時52分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朱順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住家,徒手拆除並竊取被害人陳惠娥置於門外之洗手檯不鏽鋼拉門2片、水龍頭1支,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載運至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取現金約100多元。 不銹鋼拉門2片、水龍頭1支(價值3,000元) 6 黃清華 (未提告) 113年7月26日16時15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朱順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住家,徒手竊取被害人黃清華置於騎樓之冷氣室內機1臺,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載運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永華資源回收場變賣,獲取現金約300多元。 冷氣室內機1臺(價值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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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