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淑惠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淑惠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全聯福
利中心臺南小東店(下稱全聯小東店)內,見架上聯華萬歲
牌楓糖腰果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並夾藏
於其左側腋下,得手後僅結帳其他商品而離去。嗣經全聯小
東店店員石惠文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小東店委託石惠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翁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貨架上之聯華萬歲牌楓糖
腰果1包,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改運,
我自己帶了1包吃到一半的萬歲牌堅果,我先拿取店內1包堅
果,又走到隔壁拿1包巧克力跟店內拿取的那包堅果併在一
起,再從口袋裡拿出吃了一半的那包堅果,我後來就將店內
那包堅果跟巧克力歸位,監視器拍到的應該是我吃到一半的
那包堅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全聯小東店內,並徒手拿取架上價值10
9元之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代理人石惠文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
並有全聯小東店客人購買明細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9、11至15、17頁,本院卷第29至31、37至5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因全聯小東店店員盤點店內庫存商品
時,發現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庫存量與實際盤點數量不符,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得知被告於上開時間曾從架上取下
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再參以被告當日就其他商品結完
帳離開全聯小東店時,大門警報器曾響起,因而認定被告為
本案竊取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之行為人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石惠文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6月2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40
354483號函暨檢附之全聯小東店盈虧表及查訪紀錄表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足認被告從架上拿取聯華萬歲
牌楓糖腰果1包後,並未結帳即將之攜出店面,而觸動該店
門口設置之警報器,並使全聯小東店實際盤點庫存時有短少
之情形。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我當時
被房東趕又沒工作,想要改運,我聽說之前有女藝人去為了
要改運去找警察罵,我就有這個想法,想說找一間我不會再
去的店家執行改運,所謂被警察罵,就是先犯罪再被警察調
查,當天我想製造出一個我故意拿東西沒有結帳,並走出全
聯的行為,我結帳出去時有逼一聲,被叫回來,他們(即全
聯小東店店員)問我有沒有東西沒有結帳,我有在那邊讓他
們檢查,我後來在店外面看他們是否有要再叫我進去或是等
警察來等語,亦與上開證人石惠文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
步出店外後,仍於店外面張望徘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益徵被告於從架上取得聯
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後,確實有未結帳即離去之意,並期
員警能察覺上情進而達到其主觀認為可改運之目的,被告確
為竊取本案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之行為人,主觀上亦有
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全聯小東店內多臺監
視器連續畫面,被告於113年11月14日11時45分許,在監視
器畫面上方之貨架(即放置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之貨架)上
層處以右手拿取袋裝商品後,又往監視器畫面下方貨架走去
並停留該處數秒,再返回畫面上方貨架,有伸出左手之動作
,隨後又往畫面下方前進並消失於該監視器畫面中,隨後於
另一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右手持袋裝物品至瓶裝飲料區貨
架取下瓶裝物商品,將原本拿著之袋裝物品放到其左邊腋下
,右手則改持瓶裝物品,並以左邊腋下均夾著物品狀態,至
櫃檯就瓶裝物結帳後迅速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1、37至51頁),期
間被告除從架上取下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後,未見被告
有另外從口袋取出自備之堅果之舉動,另參以被告步入全聯
小東店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亦未見
被告手上持有任何物品進入店內,是被告辯稱其已將架上取
下之聯華萬歲牌楓糖腰果1包放回原處,攜出物品為自備之
堅果等語,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
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殊非可取,復
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係以徒手竊取為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未能賠償被害
人之損失等情,暨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聯華萬歲牌楓糖 腰果1包,為被告本案竊盜行為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 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