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件附表「電纜線數量」欄所示之竊盜所得,黃嘉斌與
戴建民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黃嘉斌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戴建民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5罪,行為之時間有先後可資區隔,自屬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
不思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行竊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
之損失,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其有多件竊盜前科,仍再犯
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其未因前所受刑罰知所悔改,惡性非
輕,又其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
失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手段實屬可議,不宜輕縱,惟
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所竊財物價值、除竊盜犯罪外,另有詐欺、毒品前科
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並無不同、均為加重竊盜之同類型犯罪,行為態樣、 動機、手段相雷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各次犯行間距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兼衡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 彼此分配狀況或數額未臻具體或明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3111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其與戴建民 一起將竊得之電纜線剝皮後再拿去變賣,變賣款項用來支付 租車費用外,兩人平分等語(偵卷第21、30、94頁),是知被 告與戴建民對於本件之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與戴建民就上開犯罪所得應負共同沒收暨追徵之 責。至警方查扣之已剝離電纜線外層皮2大袋,係被告或戴 建民處理(剝離)竊得電纜線後剩下的塑膠皮,觀諸該等外層 皮之卷附照片(見偵卷第51頁),應屬無經濟價值之廢棄物, 故而被告以「垃圾」稱之(見偵卷第17頁),性質上非屬被告 竊得電纜線之變形或代替物,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知刑法就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係採相對職權沒收主義, 亦即該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限,法院得本於職權斟酌 為沒收與否之宣告。查未扣案之被告持以為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竊盜犯行之手動大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膠帶、手套等 物,被告固供稱係共犯戴建民所有(見偵卷第94頁),惟該等 器具為市售之物,乃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 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保安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5號 被 告 黃嘉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斌與戴建民(另案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駕駛不詳車號三菱自小客車或 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 手動大剪刀及老虎鉗各1把、膠帶、手套等物,於附表編號1 -5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天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 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嗣經警於113年12月18日 17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拘提黃嘉斌到案 ,並扣得已剝離電纜線外層皮2大袋。
二、案經天篷公司委託江宇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嘉斌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告訴代理人江宇晨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失竊如附表所示電纜線之事實。 ㈢證人即運達(資源回收)商行負責人許秀月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黃嘉斌與同案被告戴建民曾於113年9月26日 下午某時、113 年9月30日18時及113年10月7日1 9時許,3次變賣 裸銅線,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 )20,061元、13,666元及25,130元。 ㈣扣案已剝離電纜線外層皮2大袋及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將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層皮,用以變賣。 ㈤車辨系統資料1份
待證事實: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3年9月27日至113 年10月8日在臺南市區域之行車軌跡。
㈥被告黃嘉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被告戴建民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網路歷程及通聯紀錄各1份 待證事實:被告黃嘉斌有與同案被告戴建民於附表編號1-5 所示時間至臺南市七股區。
㈦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行竊之影像。 ㈧刑案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如附表編號1-5所示地點太陽能案場電纜線遭竊 情形。
㈨汽車出租單暨證件影本1份
待證事實:被告黃嘉斌與同案被告戴建民自113年9月26日20 時40分許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11 3年10月15日17時10分歸還車輛。
㈩運達古物商行交易單據影本3紙
待證事實:被告黃嘉斌與同案被告戴建民3次變賣裸銅線之 資料。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㈡被告黃嘉斌與同案被告戴建民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前後5次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四、沒收:
扣案之物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表:
編號 駕駛車輛 時間 地點(七股區) 電纜線數量 1 不詳車號三菱自小客車 113年9月26日4時54分至12時29分許 天篷1號(三股子段) 天篷4號(樹子腳段) 天篷1號失竊電纜線約 910公尺、1000公斤 天篷4號失竊電纜線約 140公尺、154公斤 2 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 113年9月29日1時38分至5時25分許 天篷1號 天篷4號 3 同上 113年10月1日3時33分至15時23分許 天篷2號(三股子段) 天禽4號(玉成段) 天篷2號及天禽4號共 失竊電纜線約630公尺、574公斤 4 同上 113年10月4日18時59分至翌(5)日7時35分許 天篷2號 天禽4號 5 同上 113年10月7日0時37分至5時36分許 天篷2號 天禽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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