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1號
TNDM,114,易,211,2025072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和


張聯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和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張聯春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張清和張聯春為父子,於民國105年8月1日共同出租臺南
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地上物(門
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予李美珠,並與李美
珠簽定授權同意書(下稱本案授權書)乙份。張清和、張聯
春明知本案授權書為李美珠所持有之物,且李美珠並無義務
提供其2人查看,竟於112年8月5日19時30分許在上址,因張
聯春在租賃契約上簽收租金時,發現本案授權書夾在租賃契
約內,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聯春先強行自李美
珠手中取走本案授權書張聯春見李美珠立即出手欲取回乃
拒不返還,並與李美珠發生拉扯,再將本案授權書轉交給張
清和。李美珠見狀遂走到張清和面前欲取回本案授權書,張
清和竟緊握本案授權書而拒不返還,張聯春隨後亦站到張清
和身邊,偕張清和共同與李美珠發生拉扯,以此方式妨害李
美珠取回本案授權書之權利,嗣本案授權書因而遭撕裂。
二、案經李美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張清和張聯春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我們沒
有搶本案授權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因告訴
人李美珠前有盜用被告2人印章並遭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
被告2人不得不對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格外注意,被告張聯
春案發時突然發現告訴人的契約書夾帶1張不明之紙張,被
張聯春只是要查看該紙張內容,主觀上沒有強制犯意。被
告2人也沒有對告訴人施用任何強暴或脅迫手段,更未對告
訴人之權利造成妨害。被告2人案發前是因受告訴人所請才
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租金,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12年8月5日案發當
天被告2人去找我收房租,我們有約好,我要拿合約書給被
張聯春簽名,證明他有收到我的款,因為本案授權書跟合
約書放在一起,是那天剛好本案授權書跟合約書夾在一起,
被告張聯春看到本案授權書就搶過去說這是他們家的。本案
授權書是我的,被告張聯春拿走時沒有經過我的同意,他就
搶過去了。然後被告張聯春又把本案授權書交給被告張清和
,我就馬上去跟被告張清和搶,被告張清和就說是他們家的
,我說這是我們的。被告張清和一直將本案授權書握在手上
揉,說這是他們的。我一直搶,搶不過來,被告張清和把本
授權書揉到破裂。是警察到場後叫被告張清和交出本案授
權書等語(本院卷第213至21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雇用之外籍勞工司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案發當天我有在場,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時間第23秒起走
出來的人是我,因為告訴人的東西被搶,告訴人叫我幫她把
那個東西搶回來。當初是因為我聽到聲音越來越大,好像是
吵架的樣子,我看告訴人只有1個人,其他的是4個人,我怕
會發生事情所以過去那裡。我怕會吵得更厲害,也有看到他
們在搶1張紙,但是我不知道那張紙是什麼。我沒有成功拿
回來那張紙,因為他們握得很緊。當警察來的時候,那張紙
已經被撕掉,是我把它用膠帶組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
57頁)。證人即被告張聯春配偶李愛蓮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
證稱:當天是告訴人打電話請我們去收房租,我跟被告張聯
春原本要去吃飯,想說收房租很快,我、我兒子還有被告張
聯春才會出現在現場,被告張清和是後來才到現場。當天只
是單純要收租金。我們要看清楚合約內容再簽約,被告張聯
春翻開要看內容時,看到本案授權書,他要抽起來看,告訴
人就很緊張把本案授權書抽回去,然後被告張聯春又再拿過
來看。我在現場沒有聽到告訴人同意被告2人拿走本案授權
書。我們收租金只要在合約書後面簽收,我不知道告訴人拿
的本案授權書為什麼被告張聯春也要求查看等語(本院卷第
157至162頁)。
 ㈢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結果詳如附表所示,可
以證明告訴人已明確透過肢體表示不欲被告張聯春查看本案
授權書之意思,被告張聯春竟不顧告訴人反對,強行自告訴
人處取走本案授權書,被告張聯春因告訴人與其發生拉扯,
又將本案授權書交給被告張清和,告訴人轉向被告張清和
求返還本案授權書,被告張清和拒不返還,最後因緊握本案
授權書而在與告訴人、外籍移工拉扯過程中遭撕破。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保護個人的意思形成及行動決定
之自由,不受他人舉動過度干擾,條文所稱「強暴」,指有
形物理力之施用,所稱「脅迫」,則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為
加害通知,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
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
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114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
,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依據上述證人證詞以及勘
驗結果,可知被告2人明知其於法律上無任何正當權利可以
取得、查看本案授權書,被告張聯春先以男性身形、氣力的
優勢自告訴人處取走本案授權書,在與告訴人拉扯過程中,
被告張聯春再將本案授權書交給身後的被告張清和,試圖阻
擋告訴人取回行為,被告張清和見告訴人向其索討本案授權
書,竟仍緊握拒不返還,致本案授權書最終遭受撕破,被告
2人行為舉止顯然是基於共同妨害告訴人取回本案授權書
利的犯意聯絡,客觀上相互利用彼此的強暴行為達成犯罪目
的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能夠認定,當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2
人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審酌被告2人原本單純向告訴人收取租金,與本案授權書
涉,竟因主觀上臆測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授權書有侵害其等權
利,不循正當法律途徑處理,不顧告訴人反對之意思,以強
暴方式取走本案授權書,致本案授權書破裂,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未對告訴人表露任何歉意,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的宥恕,
整體而言,應認犯後態度均不佳,自應給予較重之懲罰。告
訴人雖主張其因本案的發生受到極大驚嚇,因失眠而發生車
禍等情,並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卷第245至265頁),惟依一
般人的生活經驗,告訴人事後所遇之事與本案實欠缺相當因
果關係,是自不應歸責於被告2人。被告2人前無任何刑事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
被告2人之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表(本院卷第151至152、163至166頁):時間 內容 00:00-00:11 畫面中橘色衣服為張清和、藍色衣服為張聯春紫色衣服為告訴人李美珠,白色衣服為張聯春的妻子即證人李愛蓮。(詳如附圖1)張聯春走近查看桌上的租賃契約書(下稱契約書) ,李美珠翻找手提袋並將筆放於契約書上,張聯春李愛蓮一同翻看契約書。 00:12-00:18 李美珠將找尋到的支票放於桌上時,看見張聯春從契約書中發現了本案授權書,李美珠即取走本案授權書欲放入手提袋內,張聯春看著李美珠的動作,接著伸手將授權書拿走。(詳如附圖2、3 紅圈) 00:19-00:42 李美珠起身欲取回本案授權書張聯春未返還,兩人發生拉扯,張聯春將本案授權書遞向坐於椅子上的張清和張清和接過並翻看本案授權書。(詳如附圖4、5)隨後兩名外籍移工前來幫忙李美珠,雙方持續拉扯,李美珠隨後發現本案授權書張清和手上,上前欲將其取回,張清和未鬆手,雙方仍繼續拉扯,僵持不下。(詳如附圖6) 00:43-02:09 眾人短暫交談後再次發生拉扯,張清和從椅子上摔落在地,而李美珠伸手欲拿走李愛蓮手中的紙張但未能成功,雙方持續爭執。李美珠回到桌邊翻看契約書後,走近張清和指著他的右手欲向其拿回本案授權書張清和拒絕返還(畫面中無法看清本案授權書的情況) 。(詳如附圖7)隨後李美珠回頭拿起手機,走向張清和,雙方再起爭執。(影片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