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季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62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辣椒水壹罐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辛麗環對被告侯季華提出告訴之傷
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而供實行本件
犯行使用之物,本件雖諭知公訴不受理,仍應依上揭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210號 被 告 侯季華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季華與○○○為婆媳,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侯季華與○○○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 3時許,在○○市○○區○○路000○0號內,因故發生糾紛而引發爭 吵,爭吵過程中,侯季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對辛麗環眼 睛側邊噴灑辣椒水之方式傷害○○○,致○○○受有右眼發紅疼痛 、左眼發紅疼痛、右臉發紅疼痛、右耳發紅疼痛等傷害。嗣 經辛麗環至醫院驗傷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季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 即在場人林鳳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等件在卷足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扣案之 辣椒水1罐,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