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釘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2
號、114年度偵字第8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釘泳明知未有完成買賣主機板交易之
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9月4日凌晨某時,以暱稱「TIMMY Huang」之「
臉書」網站會員帳號,在臉書社團「二手商品買賣社團」刊
登販售二手主機板之訊息,致陳威州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
繫洽談後,復於同日11時51分許,陳威州將新臺幣(下同)
98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後陳威州未取得前開主
機板,始悉受騙。【114年度偵緝字第392號(原113年度偵
字第31795號)】
㈡於113年9月2日10時24分許,以暱稱「TIMMY Huang」之「臉
書」網站會員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主機板之
訊息,致林勝源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後,復於同月
4日16時49分許,林勝源將1,000元匯入前開郵局帳戶。嗣後
林勝源未取得前開主機板,始悉受騙。【114年度偵緝字第3
92號(原113年度偵字第31795號)】
㈢於113年9月12日,以暱稱「TIMMY Huang」之「臉書」網站會
員帳號,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二手主機板及顯示卡之訊
息,致王品鈞瀏覽後陷於錯誤,經聯繫洽談後,復於同日16
時33分許,王品鈞將2,2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王品鈞未取得
前開主機板,始悉受騙。(114年度偵字第8003號)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
住之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
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尤以
,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
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
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
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被告所在
地乃指「被告身體之所在地」,並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
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
字第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
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係於114年7月3日經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日南檢和法114偵8003字第114905
3494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頁)。本案繫屬
於本院時,被告戶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即臺南○○○○○
○○○北區辦公處,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上開設籍地址係戶政機關之辦
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久住於該處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居
住於該處之可能。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另居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9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9
2號卷第9、105頁),可知被告並未在臺南市設有住居所;另
被告起訴時之服役地點在高雄市岡山區,亦有軍職資料查詢
系統傳真申請表在卷可查(已於民國1年7月18日退役,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可查)。承上,可知被告並
未在臺南市設有住居所,自難以其戶籍係設於上述戶政事務
所辦公室,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二)上述公訴意旨,檢察官並未載明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地為何
,而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較接近上開犯罪時間受警詢時所
陳明之戶籍地同上、居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且被告以書狀陳明是在臺中市○○路○○○○○號進行前列交易,
故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犯罪行為地在本院轄區。再者,本案告
訴人陳威州、林勝源、王品鈞之住所地分別位臺中市及高雄
市,此有告訴人3人之調查筆錄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21至25頁),是本案犯罪行為結果地,亦難認在本院
轄區。
(三)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資料以觀,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本案犯罪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另本案被告、被害人之住
居所或所在地,均非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甚屬明確。綜上
所述,本院對本案並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移轉
管轄之判決,並移送至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