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41號
TNDM,114,易,1341,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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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益進


被 告 王聖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王譽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王聖元林賢三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時50
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南區夏林路與永華路1段交岔路口處水
萍塭公園東北角廁所外,雙方因故發生爭執。詎王聖元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林賢三,使林賢三跌落在地,並以
腳踢踹林賢三腹部,致林賢三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手部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左側髖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等傷勢。經警獲報到場後,林賢三竟亦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王聖元臉部,致王聖元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
、傷口3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王聖元林賢三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聖元於114年7月18日對被告林賢三告訴傷害
;告訴人林賢三於114年9月4日對被告王聖元告訴傷害案件
,經本院審查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於
114年7月22日當庭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119、121頁),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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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