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6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
227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敏郎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敏郎與張秀如素不相識,詎陳敏郎應可預見將物品踹踢至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將可能造成行經該處之用路人跌倒受
傷,惟陳敏郎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3時2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前之道路旁,竟因一時情緒不穩,基於強制之
犯意,先將原置於上址路旁之交通錐踹踢至道路上,適張秀
如騎車行經該處而遭交通錐擊中其右膝,致張秀如受有右膝
扭挫傷之傷害,陳敏郎並在上開供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上,
對張秀如辱罵:「幹你娘」、「看三小」、「臭機歪」、「
死北」、「靠背」等語(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經張秀
如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陳
敏郎復徒手推開乘坐在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張秀如,並強行將
該普通重型機車牽至路旁停放,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張秀如
行動自由之權利。
二、案經張秀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敏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25、30、3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11至17頁),並有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
畫面及其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見警
卷第19、21至45、47、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當日情緒不佳,竟以徒手將告訴人推離其所乘坐之機車,
並將該機車牽引至路邊停放,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
治觀念,所為實無可取,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情節,及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被告於105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情緒不佳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對上情坦承不諱,知所悔悟, 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其刑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前揭所為,尚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因與被告達成和解,於114年6月18日具狀撤 回本案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簡字卷第19、21至22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述經本 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