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慶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17
號、114年度偵字第14183號、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被告於
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A所示之有期徒刑;暨如附
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罪事實㈡第2列之「1797-SW」改為「1979-SW」;證據部分之
「翻拍照片4張、12張」改為「翻拍照片12張」,證據部分
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62至67頁)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3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被害人不同
,應分論併罰之。
四、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有長期多次竊盜前科(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屢罰屢犯,素行不佳,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先後3次竊盜他人財物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造
成告訴人等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暨被告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後態度、身心情形、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6及67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主文之順序依照附件犯罪 事實所列順序),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中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仍有另外 案件尚待審理確定,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 ,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此敘明。
五、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附有藍芽耳機)、機車烙碼紋身機1 台、機車電池1顆、安全帽1頂及腳踏車1台,均未扣案,亦 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應依法諭知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A: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附有藍芽耳機)」、「機車烙碼紋身機壹台、機車電池壹顆、安全帽壹頂」及「腳踏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17號 114年度偵字第14183號 114年度偵字第1431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甲○○於民國114年1月12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見丙○○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 上之安全帽1頂(附有藍芽耳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80 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安全帽1頂(附有藍芽耳機),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甲○○於114年1月13日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見乙○○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車斗之機車烙碼 紋身機1台、機車電池1顆、安全帽1頂(價值約2萬1,2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 開物品,得手後離去現場。
㈢甲○○於114年1月13日1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外, 見陳○○(未成年,年籍詳卷)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 1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腳踏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現場。
二、案經丙○○、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3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1張附卷可稽。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上揭案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嫌,均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3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物品,均 未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