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52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文鵬係瘖啞人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8時35分許,先騎乘其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抵達位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
前,復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老虎鉗1把、小刀1把徒步進入本
案工地,嗣持上開老虎鉗1把,接續剪斷羅仁義管領之電纜
線1批、冷氣銅管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80元)並
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後羅仁義發覺上揭
電纜線1批、冷氣銅管2條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通知曾文鵬到場說明,且查扣曾文鵬交付之
上揭電纜線1批、冷氣銅管2條(嗣均已發還羅仁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仁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仁義於警詢中證述(見警卷
第7-9、11-12頁)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收據(
見警卷第13-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現場
蒐證照片4張(見警卷第23-2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
照片6張(見警卷第27-31頁)、扣案之電纜線1批及冷氣銅管2
條照片共2張及未扣案之前揭老虎鉗1把、小刀1把照片1張(
見警卷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5頁),暨扣案前揭電纜線1批及冷氣
銅管2條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
使用之老虎鉗1把及所攜帶之小刀1把,均係金屬材質所製成
,質地堅硬,且老虎鉗足以剪斷電纜線及冷氣銅管,若持以
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殺傷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上開老虎鉗1把,接續剪斷羅
仁義管領之電纜線1批、冷氣銅管2條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
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
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瘖啞人士,障礙等級極重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39頁)在卷可憑,且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係以手語翻譯員擔任通譯翻譯手語與被告溝通等情
,有被告114年5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114年7月3日審判筆
錄(見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53-63頁)及通譯結文(見
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佐,且顯已影響其社會
適應能力,責任能力自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
錄,最近1次被告係於114年2月4日至超商,徒手竊取他人Pl
ayStation禮物卡之竊盜犯行(被告主動至警局自首),經本
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75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等情,有前開
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3、71-78頁)在卷
可參,竟猶不知悛悔,不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法治觀念淡薄
,殊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羅仁義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羅仁義2萬元,給付
方式為自114年5月1日至115年2月1日止,分10期,按期即每
月給付羅仁義2,000元,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
被告已給付3期分期款共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58-6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見偵卷第38-39頁;本院卷第41、79頁),又被告所竊得
之電纜線1批、冷氣銅管2條,業已發還羅仁義,暨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為本案犯行時已71歲、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與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回收工作,月收入約638元,已婚,有4個均已成
年之子女,自己獨居,不需撫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 案之老虎鉗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61頁)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小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 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亦非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 行預備之物,而係供被告竊盜得手後,事後剝電纜線外皮之 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61 頁),且非屬違禁物,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 冷氣銅管2條,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羅仁義領回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1頁)存卷足參,是該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即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