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齡芸
選任辯護人 許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0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齡芸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將贓物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其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
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請求緩刑 宣告,然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表示:無調解意 願,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 第35頁),故本院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認不宜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㈢被告竊取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業如上述,爰不另諭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09號 被 告 康齡芸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6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齡芸於民國113年7月24日前往友人姬政億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4樓住處房間。嗣於翌日7時19分許起至14時14分 許止,康齡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 經毛小玲(姬政億之表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侵入毛小玲 3樓房間內,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已發還) 。嗣毛小玲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毛小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康齡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拿取附表所示之物。 2 告訴人毛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姬政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贓物認領保管單 ⑶照片20張 被告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5 ⑴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2張 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張 被告坦承有拿取附表所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多次進入告訴人房間竊取物品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法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得黃金金飾8兩、新臺幣3萬 1千元、吊飾8條、香水2瓶等情,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證人姬政億於偵查中證稱對於告訴人房間內有何物品並不 知情,再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究竟拿走 何物,是告訴人雖指稱有上開物品遭竊,然未能證明其房間 內確有上開物品存在,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應認被告僅有 竊取附表所示之物,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遭竊其餘部分,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 開起訴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芝 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1 新加坡幣 3000元(紙鈔) 2 戒指 2枚 3 手鍊 6條 4 項鍊 1條 5 吊飾 4條 6 筆 4支 7 髮夾 5個 8 眼影 2盒 9 澳幣 3元(硬幣) 10 韓幣 2300元(硬幣) 11 新加坡幣 76.5元(硬幣) 12 盧比 1元(紙鈔) 13 化妝保養品 8瓶 14 香水 11瓶 15 染髮霜 1瓶 16 面膜 15片 17 梳子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