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樹
蔡國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榮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國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榮樹、蔡國清與郭子銓均為新鴻發包裝材料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新鴻發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廠房的員工
。周榮樹、蔡國清二人與郭子銓宿有嫌隙,於民國113年9月
3日17時10分,在上開新鴻發公司廠房內,周榮樹先與郭子
銓因保溫瓶及貨品放置的問題發生爭吵衝突,周榮樹基於傷
害之犯意,與郭子銓互相徒手推扯致一起倒地,蔡國清復與
周榮樹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國清勒住郭子銓之脖子
,周榮樹亦壓制郭子銓之後頸部,蔡國清與周榮樹共同毆打
郭子銓並將郭子銓壓制在地面之紙箱上,使郭子銓受有頸部
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經在場同事嚴冠勝、林奇明,一邊呼叫
老闆前來,一邊制止雙方,衝突方結束。
二、案經郭子銓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證人林奇明、嚴冠勝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
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
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
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
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
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
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卷附之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
卷41頁)、台南市立醫院114年6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5
85號函檢附之急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檢傷照
片(本院卷第53至73頁),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上揭法條規定
,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榮樹供述(承認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衝突,且有壓制告訴
人之後頸部)。
㈡被告蔡國清供述(承認有勒住告訴人脖子)。
㈢告訴人偵查中指述。
㈣證人嚴冠勝偵查中之結證。
㈤證人林奇明偵查中之結證。
㈥告訴人台南市立醫院113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41頁)、
台南市立醫院114年6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585號函檢附
之急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檢傷照片(本院卷
第53至73頁)。
二、對被告答辯不採信之理由
被告固均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等情(本院
卷第90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周榮樹辯稱
:是告訴人過來打我,我心臟病發就倒下來云云,被告蔡國
清辯稱:我當時是救人,我要救周榮樹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奇明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告訴人與被告周榮樹在
推扯,然後被告周榮樹與告訴人倒地,被告蔡國清跑去勒住
告訴人的脖子(偵查筆錄誤載為勒住周榮樹的脖子,業經蒞
庭檢察官予以更正),我看情形不對,我跑去叫老闆出來,
他們就分開了,我是看到告訴人有傷口等語(偵卷第27頁)
;證人嚴冠勝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我前面有聽到爭吵的聲音
,我看到林奇明去叫老闆後,我轉頭看到告訴人被周榮樹、
蔡國清壓在機台後方的紙箱那邊,紙箱不大,在地上,我看
情況不對,就去拉開他們,我把告訴人拉起來時,告訴人的
眼睛是腫的等語(偵卷第28頁);且被告周榮樹供承有與告
訴人發生爭吵衝突,且有壓制告訴人之後頸部,被告蔡國清
亦供承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情。
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旋即至臺南市立醫院就診,並診斷有頸部
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
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台南
市立醫院114年6月23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585號函檢附之急
診檢傷單、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檢傷照片(本院卷第53
至73頁)附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前往上開醫院就醫
,核與告訴人證述就醫之情節相合,其間並無不合理之遲延
,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
節相符。參以該醫院與告訴人間僅係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
要難認有何不實登載以偏頗一方之動機,該院醫師對於到院
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所作之紀錄,並無造假之虞,應屬實在。
㈢被告周榮樹雖以告訴人先動手才反擊云云。然查: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
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
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
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周榮樹於警詢即稱:我和告訴人
互毆等語(警卷第2頁),且證人林奇明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看到被告周榮樹與告訴人在推扯等語,故參諸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被告周榮樹主張正當防衛云云,並無理由。
㈣被告蔡國清雖稱其當時是要救被告周榮樹云云。然查,被告
蔡國清徒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且將告訴人壓制在地面之紙箱
上,在客觀上已難認係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故被告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
㈤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有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即共同徒手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
傷、下背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經本院移付
調解而不成立,暨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渠等犯罪動機、
犯罪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均為挫傷、擦傷)、犯後態度、智
識、身體狀況(被告周榮樹罹患持續性心房顫動,有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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