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152號
TNDM,114,易,1152,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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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進溢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年糕參個、草仔粿陸拾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胡進溢明知自己並無給付價金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對
謝玉惠佯稱:欲購買年糕3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云云,致謝玉惠誤信胡進溢會依約付款,遂依胡進溢之
指示,於113年4月1日17時許,將年糕3個寄至胡進溢指定
之統一超商隆田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二)自113年4月4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透過臉書對謝玉
惠佯稱:欲購買草仔粿60個(價值約2,100元)云云,致
謝玉惠誤信誤信胡進溢會依約付款,遂依胡進溢之指示,
於113年4月10日16時許,將草仔粿60個寄至胡進溢指定之
統一超商隆田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
(三)嗣因胡進溢未依約付款,謝玉惠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玉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
  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
  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謝玉惠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對話紀錄、取貨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檢察
官雖主張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構成二罪等語,然
依據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被告乃於收到年糕後,隨
向被害人購買草仔粿,並於收到草仔粿後,與被害人約定
一次給付年糕及草仔粿之價金,是被告應係一開始即有詐
取年糕及草仔粿之意思,而非分別起意,故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尚有誤會。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非法之方式獲取所需,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
前,尚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入監前從
事水電工作)、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家庭狀況(未婚
,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詐取之物品及價值、與被
害人無特別關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其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所詐取之年糕3個、草仔粿60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 於被告,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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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