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和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和平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和平於民國113年9月7日20時36分許,行經葉家美所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謝常停檳榔攤」(鐵皮
屋),見該店已打烊而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隨手撿拾之石頭砸
破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攀爬踰越窗戶進入店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620元)得
逞,隨即騎乘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離去。嗣因葉家美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乃為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家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和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家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
第11至1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調查調
閱路口監視器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案發現場
照片、被告所騎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17至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
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
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
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
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
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
,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
、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
、牆垣亦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以
石頭砸破檳榔攤之窗戶玻璃後攀爬踰越窗戶入內行竊,已使
該窗戶盡失原本防閑之效用,自屬毀越窗戶之舉,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
,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
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
非字第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持石頭砸破檳
榔攤之窗戶玻璃,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持之石頭非屬兇
器,起訴意旨認被告另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於本案時仍在假釋期間
內,竟仍不思悛悔,亦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再度隨意竊取
他人財物而違犯上開犯行,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
之觀念,法紀意識淡薄,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
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
情,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所造成之損害,暨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焚化爐維修及裝設之
工作,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被告於上開犯行中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 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 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財物名稱及數量 1 50元硬幣4枚 2 10元硬幣40枚 3 5元硬幣80枚 4 峰牌香菸6包 5 七星牌軟盒香菸7包 6 七星牌硬盒香菸1包 7 紅雲絲頓香菸2包 8 藍雲絲頓香菸2包 9 LD牌香菸6包 10 藍摩爾香菸7包 11 金牌罐裝啤酒24瓶 12 百威罐裝啤酒30瓶 13 海尼根罐裝啤酒42瓶 14 蠻牛4瓶 15 結冰水4瓶 16 檳榔24包 價值共計9,6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