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33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宬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黃健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行記載:「2,000
元」,應更正為:「1,6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61
、6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2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
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
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
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
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
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
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
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
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
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
,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
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加重竊盜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
合酌減、自首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不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告訴人之店鋪門鎖、破壞門扇後
入內竊取收銀機及現金,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真心
悔過,不要再犯,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院卷第87、97頁),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66至6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因本案竊得之收銀機及現金,係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業如前述,倘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對於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且因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33號 被 告 黃健宬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宬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3時21分許,徒步行至邱名逸所 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店鋪,見上址無人看 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之犯意,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 脅而可供作為兇器之用之螺絲起子,撬開上址門鎖破壞門扇 後步行進入上址,竊取邱名逸所有、置於該處收銀機1台(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及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 旋即徒步離開現場。嗣經邱名逸於同日20時許,經他人通知 上址大門未閉察覺有異,經調閱上址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名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健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名逸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上址暨附近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截取照片6張、被告居所監視錄影畫面2張、現場照 片3張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
㈠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 壞門扇竊而犯盜罪嫌。
㈡螺絲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竊得之收銀機1台及現金2,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 被告持用可作為兇器之用螺絲起子並破壞門扇,顯已構成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而犯竊盜罪 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