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倉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倉典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拔釘器、六角板手各壹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倉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12分,騎車至臺南市○○區○○○000號
「三元帥廟」旁之鐵皮屋,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
六角板手拆除該屋側邊鐵皮上之螺絲,而以此方式扳開鐵皮
並進入上開鐵皮屋內後,再以拔釘器撬開放置在該屋內之卡
拉OK機台及兌幣機台,並徒手竊取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共
11,2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廟方人員吳重德發現
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重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告訴人吳重德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7頁)
、犯罪動線圖(警卷第21頁)、車牌辨識紀錄(警卷第23至
25頁)、現場蒐證照片17張(警卷第27至45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7至
53頁)、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翻拍照片26張(警
卷第57至8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83頁)、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7至9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照觀之,第1款僅
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客體;第2款則
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
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
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
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
,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
、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該款之門扇
、牆垣亦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107年11
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1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
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
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拔釘器、六角板手均
質地堅硬,供被告持以拆除側邊鐵皮牆壁上之螺絲,及撬開
卡拉OK機台及兌幣機台,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擅自拆卸
鐵皮屋鐵皮牆壁上之螺絲、扳開鐵皮後進入屋內行竊,應屬
毀越之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失業,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而攜帶上開工具以上開所示方式,竊取告訴人所
管領「三元帥廟」旁鐵皮屋內之卡拉OK機台及兌幣機台內共
11,200元,顯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
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育有2名女兒、均已成年
,目前獨居、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扶養母親,暨被告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1.被告本案竊得現金11,2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 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 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 理,併此指明。
2.扣案之拔釘器及六角板手各1支及手套1雙等物,均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