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全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明全係林坤德之祖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林明全與林坤德前因糾紛而不
滿,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林明全位於臺南市
○○區○○000號住處前,林明全見林坤德欲進入其住處,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鐵管並作勢欲毆打林坤德,以台
語向林坤德恫稱,「我如果沒有把你(腳)打斷,你再試看看
」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坤德,致林坤德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坤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明全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持物欲作勢
毆打告訴人林坤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
稱,我是持拐杖,不是持鐵管,也未出言恐嚇,是因林坤德
有多次來家裡偷東西之紀錄才如此,自己只是教訓孫子云云
。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手持物品作勢欲毆打告訴
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此部分之
證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其次,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當日錄影檔案,有如下之內容
,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51頁):
被告手拿鐵管,對告訴人稱「轟幹你就給我進來」
告訴人:「你就不要動到我」
被告手舉起鐵管,對告訴人稱「我如果沒有打斷,你再試試
看」、「幹你娘,養你有用嗎」;
告訴人稱「我有怎樣嗎」。
四、參諸上開勘驗內容,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
告訴人所述係出於真實,被告確有舉起鐵管作勢欲打告訴人
、恫嚇告訴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之行為,
要可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只是持拐杖,並未出言恐嚇,都是因為告訴人
經常到家裡偷東西才如此云云。惟查,
㈠、依前開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確有持鐵管作勢欲毆打告
訴人之行為,並出言「我如果沒打斷,你再試試看」等語,
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採。
㈡、再者,告訴人證稱,當天阿嬤回頂州,與阿公即被告吵架,
爸爸接到阿嬤電話,要我回去看看,我還沒進去家門口,阿
公就拿鐵管要打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也沒有和阿公吵架
,當天就報警,我就載阿嬤走了等語(見偵卷第50頁),證
人即被告配偶林郭敏幸亦稱,當天是有事,要叫林坤德回來
,林坤德未曾偷被告東西等語(見偵卷第52頁);揆諸證人二
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並無被告所指告訴人多次竊物之情況
,且告訴人是應林郭敏幸通知前來,非為竊取被告物品而來
,被告所述,並無所憑。
㈢、從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
據。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被告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僅論以其他法
律所規定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
未思理性解決彼此糾紛,率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
人,並參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而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絲毫悔意,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已
退休等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段懿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