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85號
TNDM,114,易,108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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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美枝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8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美枝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
條件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美枝(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利用
職務之便,將其管領之金錢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為憑(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
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
工、已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
頁),以及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財物
之價值、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且犯後良有悔意,並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另 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 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 表所示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資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又被 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因上開犯行所獲取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屬其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 已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自宜尊重被告與告訴人間所達成之 調解共識,由被告償還告訴人之損失,本件若再予宣告沒收 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郭美枝願給付告訴人謝虹綸新臺幣參拾萬元,給付方式由雙方自行約定,給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114年7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肆仟元。 ㈡餘款貳拾柒萬陸仟元,自115年1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陸仟元。 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865號  被   告 郭美枝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美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業 務員,於民國108年5月22日向謝虹綸招攬投保「新光人壽美 利好貸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並向謝虹綸收取保 費後代為繳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分別於111年、112年、113年年中某日,在謝虹綸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住處,分別收取新臺幣(下同)7萬元(3 年共計21萬元)後,予以侵占入己並挪為己用,而未繳回新 光人壽。
二、案經謝虹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美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謝虹綸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人壽行動e投保聲明暨同 意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 表、保單說明表、主約利益表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 告所犯3次業務侵占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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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