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80號
TNDM,114,易,1080,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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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AEOPRAGARN WIROJ(江奇峻)



SINGTANA SUWIMON(江玉鳳)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AEOPRAGARN WIROJ(江奇峻)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SINGTANA SUWIMON(江玉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
沒收部分詳如附表。
  事 實
一、KAEOPRAGARN WIROJ(中文名:江奇峻)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9月間某日至113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公眾得出
入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雜貨店,經營泰國「樂
透彩」簽賭站,接受不特定之賭客押注簽選號碼與賭客對賭
,簽賭方式為核對泰國地區之「樂透彩」中獎號碼,由賭客
從00至99選2組號碼,並依泰國樂透彩所開出之號碼對獎,
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50元或100元,凡賭
客中獎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所繳之簽賭金
則歸江奇峻所有。
二、江奇峻與SINGTANA SUWIMON(中文名:江玉鳳,下稱:江玉
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
意聯絡,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止,
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雜貨店經營「HILO」賭
博,由江奇峻負責主持賭局江玉鳳則負責把風、引領賭客
,以骰子、骰盅及有點數之桌布為賭具,賭法為每局由賭客
一人做莊家,由莊家將3粒骰子放入骰盅搖動,桌上擺放下
注布,下注布有1至6點、總和大小、點數11點等供賭客下注
莊家搖完骰盅會計算3顆骰子總和,總和3至10點為小、12
至18點為大、11點為1賠5,其餘1至6點依莊家開幾顆相同點
數骰子即賠幾倍,每次下注最少100元、每格總和不超過1,0
00元,如果賭客押中點數即可贏得押注金額,沒有押中之賭
注即歸莊家所有。莊家及賭客則均抽取部分彩金予江奇峻抽
頭,期間每日獲利2-3千元不等。
三、嗣於113年11月9日23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上址搜索,適有NUANGCHUMPHOL CHUMPHON(中文名:柴帕
恩,泰國籍)、PHONO SAKON(中文名:沙坤,泰國籍)、S
RISIRIVIBOON TEERAPAN(中文名:堤拉番,泰國籍)、SAP
HROM CHAIPHICHIT(中文名:猜皮七,泰國籍)、REUKNARO
NGDET CHOKPAPHAT(中文名:措巴帕,泰國籍)、JARUSIN
AUTHAN(中文名:阿森,泰國籍)、RAKSABUN SOMPORN(中
文名:宋朋,泰國籍)、SOONTHON SIRIPORN(中文名:喜
瑞,泰國籍)、SAMPHAWO SANSANEE(中文名:姍莎妮,泰
國籍)、SITTHISANBAMRUNG AEKKACHAI(中文名:阿卡釵,
泰國籍)、AIYALA SUTUD(中文名:樹塔,泰國籍)、WANM
ONGKON KANONGDAT(中文名:康農,泰國籍)等12人在上址
二樓把玩骰子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泰國六合彩
倍數獎金對照單3張、骰盅1組、骰子9顆、下注桌布紙1張、
賭資23,720元等,而查悉前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江
奇峻、江玉鳳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據:
㈠、被告江奇峻、江玉鳳自白(本院卷第36、49頁)。
㈡、附件證據。
㈢、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奇峻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自113年9月間某日起,迄至
113年11月9日為警查獲時止,邀集之多數人前來下注、聚賭
之場所,足徵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
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是應評價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②、被告2人犯罪事實二經營賭博行為,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③、被告江奇峻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以分論併罰。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經營賭博以獲取利益,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其等所
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規模。兼衡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斟酌被告並無相類賭博前科之素行
。暨被告等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如附表)
㈠、被告江奇峻自承經營賭博期間獲利4-5萬元(本院卷第46頁) ,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賭博期間犯罪所得為4萬元。另因本 案已查扣5,300元,其餘未扣案34,7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扣案犯罪所得5,300元應依法 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34,7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泰國六合彩倍數獎金對照單3張,為被告江奇峻所有, 且係供犯賭博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扣案之骰盅1組、骰子9顆、下注桌布紙1張、賭資18,420元( 23,720元,扣除前開被告江奇峻犯罪所得5,300元),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另認被告江奇峻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除構成前述有罪之賭博罪外 ,另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 人所圖得之利益,應係「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所獲取之直接對價,至於參與賭博之財物 輸贏繫於賭博行為本身之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 定之「意圖營利」,且任何場所之賭博參與者莫不希望贏取 財物,尚不能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 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允許他人至其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 之行為,即認其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是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 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 俗稱之抽頭而言(無參與對賭之特徵)。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 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易言之,倘獲利 來源取決於賭博本身輸贏(即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而非抽頭等 營利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有間而應僅成立賭博 罪。
㈢、經查,本案被告江奇峻於歷次之供述中均稱:我跟賭客對賭 ,沒有上線組頭,沒有中錢就歸我,有中依倍數給賭客(警 卷第11頁、偵卷第18頁),是犯罪模式僅止於被告江奇峻作 莊與賭客對賭。另公訴人並無提出被告江奇峻獲取抽頭費用 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江奇峻有意圖營利之行為,自難令其 擔負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等罪責。
㈣、綜上,被告江奇峻此部分被訴之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江玉鳳與被告江奇峻共同經營泰國「樂透 彩」簽賭站,及前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江玉鳳亦涉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 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江玉鳳否認犯行,辯稱:六合彩是伊先生在經營,伊沒 有參與,未曾接受簽賭、收受及交付彩金等語。  四、此部分之證據僅起訴書證據欄載述「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查獲 時,被告江玉鳳正在上址2樓後方之房間,上址2樓前方即為 賭桌及賭客賭博所在,前方與後方房間搜索時僅有隔一布廉 ,且被告江玉鳳所處房間為警搜索後,扣得泰國六合彩倍數 獎金對照單3張(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131-1 35頁),現場並有大量不明現金,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113年11月29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760415號函暨函 附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本署113偵32398卷第67-73頁),被告江玉鳳推諉不知該處 開設賭場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然該處為被 告江玉鳳等人之住家,其於警方執行搜索時在該處並不奇怪 。另現場查到之大量不明現金,被告江奇峻稱:為移工擔心 薪水遭偷竊,寄放該處(本院卷第46頁),果上開現金與賭 博案件有關,又豈會僅由警方拍攝照片,而未予查扣(詳本 案卷證),此均無法證明被告江玉鳳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佐 以起訴書犯罪事實就此部分亦未認定被告江玉鳳行為分擔為 何?自難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江玉鳳確有與被告 江奇峻共同經營泰國「樂透彩」簽賭站之犯行,無法使本院 形成有罪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此 部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被告江奇峻扣案犯罪所得5,3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未扣 案34,700元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泰國六合彩倍數獎金對照單3張沒收。㈢、扣案之骰盅1組、骰子9顆、下注桌布紙1張、賭資18,420元。附件:   
【卷宗目次】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98號偵查卷宗:偵卷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方法        證據資料    出處 1 被告江奇峻之供述 泰文名字:KAEOPRAGARN WIROJ 113年11月10日07時4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至12頁 113年11月10日17時09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15至18頁 2 被告江玉鳳之供述 泰文名字: SINGTANA SUWIMON 113年11月10日07時5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3至17頁 113年11月10日17時26分偵訊筆錄 偵卷 第23至25頁 3 證人柴帕恩之供述 泰文名字: NUANGCHUMPHOL CHUMPHON ◎賭客 113年11月10日04時07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9至27頁 4 證人沙坤之供述 泰文名字: PHONO SAKON ◎賭客 113年11月10日06時4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29至35頁 5 證人堤拉番之供述 泰文名字: SRISIRIVIBOON TEERAPAN ◎賭客 113年11月10日04時3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39至43頁 6 證人猜皮七之供述 泰文名字: SAPHROM CHAIPHICHIT ◎賭客 113年11月10日05時5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45至49頁 7 證人措巴帕之供述 泰文名字: REUKNARONGDET CHOKPAPHAT ◎賭客 113年11月10日07時3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51至57頁 8 證人阿森之供述 泰文名字: JARUSIN AUTHAN ◎賭客 113年11月10日06時42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1至65頁 9 證人宋朋之供述 泰文名字: RAKSABUN SOMPORN ◎賭客 113年11月10日04時59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67至75頁 10 證人喜瑞之供述 泰文名字: SOONTHON SIRIPORN ◎賭客 113年11月10日05時10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77至81頁 11 證人姍莎妮之供述 泰文名字: SAMPHAWO SANSANEE ◎賭客 113年11月10日02時05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3至87頁 12 證人阿卡釵之供述 泰文名字: SITTHISANBAMRUNG AEKKACHAI ◎賭客 113年11月10日06時1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89至97頁 13 證人樹塔之供述 泰文名字: AIYALA SUTUD ◎賭客 113年11月10日03時24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99至102頁 14 證人康農之供述 泰文名字: WANMONGKON KANONGDAT ◎賭客 113年11月10日07時21分警詢筆錄 警卷 第105至109頁




貳、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4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員警於113年11月10日0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里00號進行搜索,並扣得江奇峻之5,300元、賭客之賭金、骰盅1組、骰子9顆、下注用紙1張等物品】 警卷 第111至119頁 2 現場座位圖 警卷 第121頁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員警於113年11月10日01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里00號二樓房間內進行搜索,扣得江奇峻之泰國六合彩倍數獎金對照單3張】 警卷 第123至129頁 4 泰國六合彩倍數獎金對照單3張 警卷 第131至135頁 5 被告江奇峻手機翻拍照片8張 警卷 第137至143頁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贓保字第360號、359號、358、357號、356號、355號、354號、353號、352號、351號、350號、349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贓款2,500元  所有人:康農                   贓款12,300元  所有人:樹塔  贓款800元  所有人:阿卡釵  贓款400元  所有人:姍莎妮  贓款200元  所有人:宋朋  贓款600元  所有人:阿森  贓款120元  所有人措巴帕  贓款200元  所有人:猜皮七  贓款600元  所有人:堤拉番  贓款500元  所有人:沙坤  贓款200元  所有人:柴帕恩  贓款5,300元  所有人:江奇峻                 】 偵卷 第37至59頁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981號扣押物品清單 【1.骰盅1組  2.骰子9顆  3.下注布1張  所有人:江奇峻                 】 偵卷 第61頁 8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3年11月29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30760415號函暨函附搜索現場蒐證錄影光碟3片 偵卷 第65至67頁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02月06日製作之勘驗紀錄1份 偵卷 第69至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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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