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潪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14
號、114年度偵字第1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潪鎧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潪鎧於民國113年6、7月間擔任臺北市議員洪婉臻之助理
,竟因自己一時經濟困難,為籌措房租及生活開銷等費用,
即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許潪鎧於113年6月10日、6月15日、7月4日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與友人周聖暉聯繫,佯稱其因代墊議員費用支出須借
款,待議會核銷完即可還款云云,致周聖暉信以為真,於11
3年6月10日20時58分許、6月15日20時29分許、7月4日12時0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元、1萬元、3萬元至許潪鎧
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內,許潪鎧遂以前揭方式接續向周聖暉詐得
共6萬元得逞。
㈡許潪鎧於113年7月4日起陸續以「LINE」與友人蔡宜學聯繫,
謊稱最近要頒發里長給學童的獎學金,其須借款先代墊此等
費用云云,致蔡宜學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4日21時43分許
、7月8日11時51分許,轉帳1萬元、3萬元至許潪鎧之台新帳
戶內,許潪鎧即以此方式接續向蔡宜學詐得共4萬元得逞。
㈢嗣因周聖暉、蔡宜學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周聖暉、蔡宜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均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許
潪鎧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周聖暉、蔡宜學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
過程明確(警卷㈠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卷第19至22
頁、第41至42頁),且各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警卷㈠第15至18頁,警卷㈡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卷第8至9頁)、告訴人周聖暉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資料、轉帳明細紀錄(警卷㈠第29頁)、告訴人周聖暉與被
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31至36頁)、告訴人蔡
宜學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㈠第49至50頁)、
告訴人蔡宜學之轉帳明細紀錄(警卷㈠第50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明知實際上未曾發生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
示其向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謊稱之事項,仍虛構此等內容
,以詐偽之手段使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均陷於錯誤而轉帳
至指定帳戶,故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
㈡被告為前揭「一、㈠」、「一、㈡」所示之犯行時,固均曾於
不同日期或時間陸續假借不實事由向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
借款,然其此等舉動係本於詐得財物之相同動機,於密接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
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各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
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
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則
係於不同日期對不同被害人分別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1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未能
戒慎行事,且其正值青年,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
後虛構不實事由誆騙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而詐得財物,所
為使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殊為不該,更顯見被告漠視法紀之心態,惟
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其與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復
均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相關契約書、本票影本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1至55頁),堪
信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
,現於工地工作,會給母親一些生活費(參本院卷第3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均 係詐欺取財罪,犯罪之動機、手段均相同,且被告於1個月 內違犯上開2次犯行,犯罪頻率非低,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 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被告詐得之款項固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無以發 還告訴人周聖暉、蔡宜學;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周聖暉、蔡宜 學均已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