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60號
TNDM,114,易,1060,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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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1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
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
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
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
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而行動電話門號,攸關個人隱私身分權益之保障
,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
門號供他人使用,且於電信公司申請電話門號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或
可於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複數之門號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
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電話門號,衡情當知渠等取得電話門號
易付卡,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被告交付本件電話門號時,已係年滿48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而被告與所謂綽號「薯餅」之人完全不熟識,對其本名
聯絡方式均不清楚,可見雙方欠缺信任關係,被告竟仍恣意
將本件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主觀上對於取得本件電話門
號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甚有可能使
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
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然被告既預見交付
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
該電話門號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電話
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
電話門號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電話
門號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
騙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行動電
話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
利用人頭帳戶、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
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嚴令杜絕提供詐騙集團
協助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致
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
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
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又參酌被告素行(11
4年因參與組織犯罪、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
業,家中有父親,平時都在外地工作,做水電粗工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但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曾獲有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 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若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19號  被   告 陳志仁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仁依其智識經驗,均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財產犯罪,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以縱有人持其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某時許,在臺中 市太平區育賢路某停車場,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至4000 元對價,將配偶劉飛蓮(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薯餅」之人,藉以出租予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 或數名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14時10分許,以本案門號分別 佯為「士林戶政事務所人員」、「士林派出所許智傑警員」 、「主任檢察官郭銘禮」致電黃麗美,佯稱:涉及刑事案件 ,須代為保管財產,以公正資金云云,致黃麗美因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2時37分許、同年月22 日11時56分許,給付黃金8.5兩、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0 萬元、郵局提款卡、京城銀行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集團成員隨即另提領黃麗美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70萬。嗣 黃麗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美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被告陳志仁自承為本案門號使用人,並將本案門號以每月2000元至4000元代價,出租與暱稱「薯餅」之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薯餅」在做詐欺,否則我不可能把門號租給他用云云。 2 告訴人黃麗美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飛蓮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飛蓮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交與被告使用,本案門號使用人均為被告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截圖資料、匯款委託書、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間交付上開財物,帳戶款項並遭提領,而受有財物上損失之事實。 5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證人劉飛蓮所申辦之事實。 6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85號 114年度偵字第1341號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第11552號、第11553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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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