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51號
TNDM,114,易,1051,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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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韻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60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韻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韻銘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43至44、47頁),兼衡被告無前科(本院卷第21頁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 願於收訖賠償款項後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頁),其 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四、末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 賠償金額新臺幣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至44、47頁),倘若本判決再諭知 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 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0號  被   告 林韻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韻銘明知其並無桌上型電腦型號「ASUS華碩 Dual GeForc e RTX 4070 SUPER WHITE 12G OC」之顯示卡可資販售,亦 無依約交付該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 essenger暱稱「林韻銘」詢問林益舜是否仍在收購上開商品 ,並向其佯稱可售予上開商品云云,致林益舜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16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林韻銘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嗣因林益舜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益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辯稱:林益舜跟我買顯示卡時,我已經先將該顯示卡賣給臉書暱稱「Jimmy Wang」,我只是想以類似借錢之方式,先行向告訴人林益舜借到錢,等日後拿到薪水之後再歸還告訴人云云。然依告訴人林益舜所提出與Messenger暱稱「Jimmy Wang」之對話紀錄可知,其自始亦未販售上開型號之顯示卡予Messenger暱稱「Jimmy Wang」之人,是被告所述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益舜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出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林韻銘」、「Jimmy Wang」之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貼文、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至告訴人所匯入本件帳戶之1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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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