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毓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毓恆犯詐欺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毓恆明知自己並無商品可供銷售,亦無完成交易之真意,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某時
,向陳星池佯稱要賣虎魚2隻,致陳星池陷於錯誤,於114年
1月1日2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元至顏毓恆
名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113
年12月27日某時,向郭庭瑋佯稱要賣象魚1隻,致郭庭瑋陷
於錯誤,而於114年1月3日19時9分許,匯款9,500元至顏毓
恆之上開帳戶內。嗣均未能收到購買魚種,且顏毓恆遲不還
款,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星池、郭庭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顏
毓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以上述方式、欲賣上開魚種給告
訴人陳星池、郭庭瑋2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因為忙中出錯,把陳星池、郭庭瑋的魚種寄錯,我
把陳星池的魚寄給郭庭瑋,把郭庭瑋的魚寄給陳星池,後來
陳星池、郭庭瑋都沒有把我寄錯的魚退給我,當時都沒有他
們要的魚了,我才要退款給他們。我在等他們把魚寄回來給
我,但是他們已經去警局報案了,我才只好把款項退還云云
。經查:
㈠、被告坦承分別有向告訴人販售商品並收取其等匯款之事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星池、郭庭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告訴人2人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被告名下王道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自被告與陳星池對話紀錄,可見被告自114年1月1日收取貨款
後,先表示我明天幫你寄(即1月2日),之後一直未寄出商
品,且未與告訴人聯繫,直至1月9日告訴人報案前,告訴人
仍多次傳訊息詢問「你是要匯了沒啦,要打給我了沒?在沒
給我消息就直接報案了,看怎麼處理而已、避不回應是辦法
嗎」、「要回了沒啦;有什麼困難是不是?不會跑看怎麼處
理而已,在那邊不回應是個辦法嗎」、「需要多久時間,你
趕快」(警卷第139頁),可認被告並未寄出商品,且避不
出面解決。
㈢、另從告訴人郭庭瑋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自114年1
月3日收取貨款後,被告114年1月4日表示「晚點才會寄出唷
,寄出通知你」,再稱「郭大哥,非常不好意思,我今明兩
天可能無法幫你寄,因為朋友這兩天剛好在比賽賽車,邀我
,我因為事出臨時,如果說你不等了,那你帳號給我,我退
款還你,如果你要等我星期一幫你寄,那我星期一中午幫你
寄出!在這裡跟你說聲抱歉,臨時有事情!抱歉!抱歉!」
,直至114年1月6日12時11分稱「兩點那邊要去寄」,旋即
於114年1月7日向告訴人表示「郭先生你的帳號給我,我昨
天記(寄)錯魚,我把你的魚寄去桃園、然後那個人不接電
話了,我推(退)你款項,抱歉、我等等八點半前匯款給您
,等等貼明細給你」,旋即人間蒸發,告訴人表示「只能去
備案嘍」(警卷第119-131頁),被告自收款後,持續拖延
至同年1月8日告訴人前往警局報案之時未再與其聯繫。
㈣、又被告自稱有四年賣魚經驗,告訴人2人買的魚種大小有別(
本院卷第56、65頁),則寄錯魚種之低級錯誤應不至發生。
況倘被告果真把告訴人陳星池、郭庭瑋的魚種寄錯,為求評
價良好,亦會迅速補救,即應告知買家陳星池,然觀其雙方
對話並無此部分;另被告雖一度跟告訴人郭庭瑋提及魚種寄
錯乙節,然告訴人陳星池住居所均在新北市,有告訴人陳星
池於警詢筆錄之戶籍地址、現住地址附卷可佐,並非如被告
對話中所稱寄至桃園,且告訴人陳星池期間積極與被告聯繫
欲取回價金,豈會不接電話,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按基於習
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
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
,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
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
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
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
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13年2月間
曾因「假賣魚」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4308號詐欺罪起訴,且被告於該案中亦辯稱寄錯商品
(證據清單編號5),此有該案起訴書附卷足參;被告理應
知悉本案若未依約交付,日後可能會被訴詐欺取財罪,當謹
慎行事,以免再惹事端,然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
寄錯商品之說法,堪認被告主觀上確無履約之真意,而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騙告訴人2人甚明。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
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
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
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
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
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
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
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
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
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
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
,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明知
其並未有告訴人當時所欲購買之魚種,卻仍向告訴人2人訛
稱可以交貨,導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言為真,因而陸續匯款
予被告,事後被告又以不實藉口拖延交付、人間蒸發,被告
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有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至明。又被告雖於告訴人報警後匯
款清償,然此僅足以為被告犯後態度、量刑之參考,無從據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告
訴人之匯款,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於114年1月
26日、同年2月3日還款、取得其等原諒,此有匯款明細截圖
及告訴人陳星池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復兼衡被告本案詐欺
取得之金額並非鉅款、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 行刑,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時間相近、手法相似,考量刑罰對 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業將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