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39號
TNDM,114,易,1039,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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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却


李順進


江福財


林世峰


陳衛鋒



江榮華


張有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19號、114年度偵字第603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英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順進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福財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世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衛鋒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榮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有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張英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壹佰元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附表一、二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英却李順進江福財林世峰陳衛鋒、江榮
華、張有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
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
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張英却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分別
於民國113年7月4日及114年2月11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南
市○○區○○路00號,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處,自每日13時起,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撲克牌把玩「大老二」賭博財物,每場次
90分鐘,每場次每組4名賭客需共同向張英却以新臺幣(下同
)100元購買新撲克牌1副並持之賭博,亦即超過90分鐘每組
賭客須再向張英却購買1副新的撲克牌,張英却並向每場次
、每輪、每組賭客各抽頭20元直至90分鐘結束,下一輪贏家
賭客須再給付張英却20元,亦或每組贏家賭客贏得賭金120
元後,須給付20元抽頭金予張英却,每場次90分鐘給付抽頭
金至100元後便無需再給付抽頭金給張英却張英却即藉此
牟利。而李順進江福財林世峰陳衛鋒江榮華、張有
德則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之賭博行為:
 1.李順進江福財林世峰陳衛鋒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113年7月4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張英却經營之賭場,
張英却販售之撲克牌為賭具,以「大老二」玩法比輸贏,
而「大老二」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下注後,每輪、每名賭客持
13張撲克牌,賭客以先將手上所持撲克牌發完者為贏家,贏
家可向輸家手上持牌數由多至少者依序收取50元、40元、30
元不等賭金,設若輸家手上持牌如有10張以上便輸100元,
而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輸贏,並給付張英却抽頭金200元
。嗣為警於113年7月4日14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
字第1265號搜索票至上址張英却經營之賭場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2.李順進江福財江榮華、張有德等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
114年2月11日10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上址張英却經營之賭場
,持張英却販售之撲克牌為賭具,以「大老二」玩法比輸贏
,而「大老二」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下注後,每名賭客持13張
撲克牌,賭客以先將手上所持撲克牌發完者為贏家,每輪贏
家賭客可向輸家賭客手上持牌數由多至少者依序收取30元、
20元、10元不等賭金,設若輸家賭客手上持牌如有8張以上
便輸100元,而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輸贏,並給付張英却
抽頭金100元。嗣為警於114年2月11日10時55分許至上址張
英却經營之賭場取締賭博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英却李順進江福財林世峰陳衛鋒江榮華
張有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7月4日查獲現場照片10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114年2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4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贓保字第190、191、192、193、194號扣押物品清
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1914號扣押物品
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贓保字第117、118、119
、12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管字
第797號扣押物品清單。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英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罪(共二罪);被告李順進江福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均2罪);被告林世峰
陳衛鋒江榮華、張有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賭博罪。被告張英却於113年7月4日為警查獲後,並未讓他
人在其經營之雜貨店賭博財物,至114年2月11日方再次讓他
人至該雜貨店賭博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張英却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甚明(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是被告張英却
次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犯行,相隔7個月之久,顯非基於同
一犯意反覆為之,故被告張英却兩次犯行,係個別起意,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張英却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係基於經營賭場之同一目的,出於同一犯意所為,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故其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項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
之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李順進江福財2次
賭博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英却明知賭博係不法
行為,竟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
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
;被告李順進江福財林世峰陳衛鋒江榮華、張有德
明知賭博行為違法,為圖私利而賭博財物,其等行為實屬可
議,惟念被告張英却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
參酌被告張英却經營賭場之期間及規模、被告張英却李順
進、江福財林世峰陳衛鋒江榮華、張有德、江榮華
張有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渠等品行、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英却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其餘被告則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 告李順進江福財部分定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按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扣案附表一、二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及被告張英却 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張英却李順進、江 福財、林世峰陳衛鋒江榮華、張有德於警詢中供述明確 ,爰分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 收之。
 ㈡被告張英却於113年7月4日、114年2月11日兩度聚眾賭博,分 別獲利200元、1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在卷(參見 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2頁),此二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張英却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前揭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獲當日員警雖在被告張英却身上扣得40,200元及自雜貨 店抽屜內扣得23,400元,惟被告張英却並非在場賭博之賭客 ,該等款項顯非賭資,且亦非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自無從 依前開規定沒收之。另被告供稱前開款項為其經營雜貨店之 貨款而非犯罪所得,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該款項為被告張英 却經營本案賭場之犯罪所得,是上開現金尚不足認定為被告 張英却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 註 1 撲克牌154張 張英却 犯罪所用工具 2 撲克牌5副 張英却犯罪所用之物 3 現金290元 李順進 賭資 4 現金220元 江福財 賭資 5 現金70元 林世峰 賭資 6 現金540元 陳衛鋒 賭資 7 撲克牌52張 李順進江福財林世峰陳衛鋒 當場賭博之器具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 註 1 撲克牌1副 張英却 當場賭博之器具 2 現金30元 李順進 賭資 3 現金590元 江福財 賭資 4 現金350元 江榮華 賭資 5 現金10元 張有德 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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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