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又誠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又誠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又誠曾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
分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外包商員工。詎其明知自己業於民國
113年1月8日離職,竟於113年12月9日凌晨2時52分許,基於
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未經徵得上開護理之家管理人員、
住民之同意或授權,自行持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門禁磁卡開
啟上址護理之家後門侵入其內。嗣經該處護理站值班之護理
人員發覺,蕭又誠始於同日2時54分離去。
二、案經邱雅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進入上開護理之家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我有進去沒
錯,但是大家都認識,為什麼要這樣對我,而且卡片也是之
前留下來的,我只是進去看女朋友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查:
(一)被告原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
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外包商員工,並於113年1月8日離職;
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9日凌晨2時52分許,自行持門禁感應
卡開啟上開護理之家後門進入上址等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告訴人邱雅華指訴明確,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護
理機構開業執照、員工離職單(見警卷第25至35頁)附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係以無故侵入他人建
築物為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據、未經住屋權
人、建築物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進入。祇要行為人認
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建築物管理人之意思,並進
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本案告訴人於得
知被告於前述時間,自行持門禁磁卡開啟後門進入上開護理
之家後,隨即向警局報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37至39頁),足認告訴人即上開護理之家之
管理人員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於離職後仍得任意進入上開護
理之家。且被告於警、偵訊以至本院審理中均未主張其究係
經何住屋權人或建築物管理人之同意或授權始進入上開護理
之家;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案發當時為凌晨2、3時許,一
般訪客不能進入,只有員工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足
認被告亦知悉倘非員工,或是未經護理之家管理人員之同意
或授權,即不得自行進入上開護理之家。至被告雖辯稱所持
有之門禁感應卡係之前在上開護理之家任職時留下來的云云
。然被告並不爭執於113年1月8日即已離職,自無再行持員
工門禁磁卡進入上開護理之家之正當理由。從而,被告未經
告訴人、護理之家員工或住民同意,擅自進入前揭護理之家
,自該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同意或授權,
亦無其他正當理由,竟於深夜時分,擅自侵入上開護理之家
,欠缺尊重他人住居安寧之觀念,行為殊有不當;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
本院卷第54頁);及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