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貴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2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1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貴珠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二號案件中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貴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
人經合法通知且已依其申請延長履行期限至114年6月6日,
仍僅履行31小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
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
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
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
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2月26日以110年
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4年2月6日履行期限屆滿前之113年11月間共履行3小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通知應儘速依限完成,如期間屆滿仍未完成,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收受通知後自陳因履行期間急於工作賺錢償還債主(前任男友)新臺幣29萬元、身體虛弱經常感冒及手有舊傷治療等因素致無法於期間完成,提出二次申請各延長履行期間二個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後准予延長期限至114年6月6日止,期間受刑人曾分別於114年3月10日、114年4月14日、114年5月14日各簽立具結書後承諾『若今後未能遵守規定,以致在履行迄日前無法完成義務勞務時數,願受撤銷緩刑宣告之處分,絕無異議』,然在延長期限期間執行狀況不佳,仍僅履行31小時,經臺南地檢署聯繫執行機構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慈惠教養院督導員表示『受刑人經延長後均未到場執行,對其態度認相當消極感到困擾與不滿,表示不願再續接此案』,而由該教養院以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執行予以結案,將全案資料檢還臺南地檢署,此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8號觀護卷宗核閱後無誤。
㈢、受刑人以前述理由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二次同意延長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然受刑人於簽具上揭具
結書承諾遵守規定,履行效果不佳僅履行31小時,顯見受刑
人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而受刑人因
犯罪經判決確定後,本應受刑事處罰,其既經法院特予緩刑
寬典,所定之緩刑負擔與受刑人之個人自由、工作情況難免
衝突,不能兩全,惟受刑人如有珍惜緩刑寬典之意,本應盡
力履行緩刑負擔;況且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已評估其身體、工
作狀況,同意延長期限二次,足以兼顧受刑人工作需求及緩
刑負擔之履行,受刑人自無於事後再以前述理由,置緩刑負
擔履行於不顧之理。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之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
,難收緩刑為以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從
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
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