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
執聲字第10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誠霖於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18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羅誠霖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20日,緩刑4
年,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6年8月15
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間故意更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22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
年4月1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
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16日起
至116年8月15日止),於緩刑期內即113年6月間更犯後案,
並於緩刑期內114年4月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
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
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
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4年7月3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詳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
揭法條及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