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聖典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聖典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王聖典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
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向被害
人李英才支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損害賠償,於113年6月
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6月11日止,惟受刑人迄今
僅給付被害人4萬元,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
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賦與法院依實質要件審認是否撤銷受刑人
緩刑宣告之權限。如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
履行緩刑條件,受刑人主觀上輕忽目己彌過改善之責任,顯
不重視國家給予緩刑寬典之機會,可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撤銷緩刑事由。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王聖典最後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1,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
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3年4月29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認受刑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判決附件「調
解成立內容」二所示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支付35萬元損害
賠償,給付方式為:自113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
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金額由受刑人匯入被害人指定之
國泰世華銀行板東分行帳戶(帳號略)内,並於113年6月12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7年6月11日止,此有上開刑事判
決、調解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先
堪認定。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造113
執緩558字第1139061279號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緩
刑條件遵期履行,並於每6個月將證明文件檢送該署,以供
該署查證,若未遵期履行,將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該函
文於113年6月26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詎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4萬
元後(最後一筆為113年7月1日給付1萬元),未繼續履行賠
償,被害人遂於113年10月7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陳報
上情,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嗣
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續發函2次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
13日14時、114年5月27日14時遵期至該署報到,並攜帶目前
已支付被害人緩刑判決金之證明文件,俾利證明已履行緩刑
所附之條件,該函文通知分別於113年10月18日、114年5月1
2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轄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安順派出所,受刑人均未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或陳報未能繼續
履行賠償之正當事由,且經本院電詢被害人之女兒李欣庭復
稱:「受刑人只付了4期,一期1萬元共4萬元,之後就沒有
付了」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
錄、被害人之刑事陳報狀、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卷附足佐。本院經核上情
屬實,認受刑人受有罪判決確定,未能珍惜法院所給緩刑之
寬典,僅給付被害人4期賠償款後(給付情形:113年3月21
日、4月26日、5月21日、7月1日各給付1萬元),無正當理
由未繼續履行賠償,足認受刑人於獲得法院之緩刑寬典後,
無依緩刑條件履行賠償之誠信。綜核上情,本院認為受刑人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已達情節重大程
度,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已難預期受刑
人能恪遵法律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
前案判決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